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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行终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辉得昌远东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辉得昌远东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高行终字第1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谢峥,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丁宇希,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得昌远东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告士打道109-111号东惠商业大厦2603室。法定代表人告士文,行政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北京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女,1980年3月14日出生,北京谢天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4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4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谢峥、丁宇希,被上诉人辉得昌远东有限公司(简称辉得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07年11月19日,辉得昌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6388016号“草坪王”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申请商标2010年3月16日,商标局向辉得昌公司发出ZC6388016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辉得昌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通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在商标评审过程中,辉得昌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商标审查和审理标准》部分复印页、辉得昌公司在大陆设立的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报价单、合同和销售发票、产品照片、宣传单等材料作为证据。2012年7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33765号《关于第6388016号“草坪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33765号决定)。该决定认为:“草坪王”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项目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来识别,缺乏显著性,辉得昌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取得了显著特征以便于识别,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因此,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在原审诉讼期间,辉得昌公司提交了第6388017号“TurfKing”商标的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通知书和商标注册证、《英汉大词典》复印页、其他商标注册信息复印页等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答辩并提交申请商标档案、《驳回通知》、辉得昌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申请书及证据复印件作为证据。原审庭审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称根据辉得昌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要从事的业务系和草坪肥料、草坪养护相关的服务或贸易,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也和草坪有直接关系,“草坪王”反映了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该服务范围并未具体限定服务内容或领域,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可知,该类别服务的主要目的是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尽管辉得昌公司承认其经营业务和草坪肥料等商品有直接关系,但“草坪王”并未直接地、仅仅反映“进出口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的某特点或内容等属性。此外,《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仅仅直接反映商品或服务内容的商标注册,考虑的是商标标识内容和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关系,并非商标标识内容同商标注册申请人所从事的业务内容或服务内容的关系,故第33765号决定考虑辉得昌公司实际从事的业务内容进而认定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的作法缺乏法律依据。因此,第33765号决定关于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认定错误。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取得注册的依据。辉得昌公司提交的证据大部分是申请商标标志在化肥、有机肥等具体商品上的使用,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进出口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经过使用在中国境内获得显著性的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3765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33765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字体的汉字“草坪王”构成,“王”具有“同类中居首的或特别大的;最强的”之意,申请商标整体并未产生明显与“草坪”相区分的其他含义,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仍会对“草坪”二字产生较强的认知,使用在指定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项目上,申请商标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消费者容易将其作为针对服务内容的描述性语言,而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辉得昌公司提交的证据印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观点,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经过使用已获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辉得昌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ZC6388016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3765号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普通字体的中文“草坪王”构成,指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其中,“草坪王”三个中文文字从左至右均衡排列,文字字体大小相当,“草坪”二字并未突出体现,且“草坪王”与“草坪”在含义上亦有明显区别,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草坪”、相关公众会对“草坪”二字产生较强认知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第二十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按照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因此,商标注册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加以具体的审查判断。对于申请商标是否仅仅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亦应当结合申请商标标志与其所指定使用的具体的服务类别加以具体的、综合的判断。虽然“进出口代理”服务必然以具体商品的进出口代理为其表现形式,“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必然以特许经营活动为其管理的对象,但上述服务项目本身与其代理或者管理的对象则分属不同领域,二者在《区分表》中亦分属不同的商品或者服务类别,因此,在审查判断申请商标是否“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时,也应仅以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具体服务类别为依据,而不应将其指定使用的服务本身与该服务的具体对象加以混同。商标注册申请人生产销售的商品或其所实际从事的服务,不应成为影响判断申请商标是否仅仅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决定性因素。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虽然辉得昌公司在草坪肥料等商品上注册和使用了“草坪王”商标,但该事实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是否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并无关联关系。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直接体现了上述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因此,第33765号决定的相关认定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松代理审判员  周 波代理审判员  戴怡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