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芦法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朱顺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顺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芦法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顺风,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7月25日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1年1月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8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3)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顺风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俊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顺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顺风伙同张某(另处理)、龙某(未到案)窜至株洲市芦淞区解放街某小区谭某某的住处,由龙某利用开锁工具套锁入室,被告人朱顺风负责望风和接应,盗走房内现金人民币500元,Iphone4手机一台,金立GN868手机一台,OPPOx907手机一台,Ipad3平板电脑一台。被告人朱顺风分得金立手机,后其销赃至株洲火车站附近一流动摊贩,得赃款人民币380元。2、2013年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朱顺风伙同张某、龙某窜至株洲市天元区某小区肖某某的住处,由龙某利用开锁工具套锁入室,被告人朱顺风负责望风和接应,盗走房内深蓝色GATEWAYT6832C型笔记本电脑,后被盗笔记本由张某拿走。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GATEWAYT6832C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50元、Ipad3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3000元、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金立GN868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OPPOx907价值人民币18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96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顺风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某、肖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同案犯张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张某的供述、被告人朱顺风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顺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顺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顺风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顺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顺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顺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朱顺风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顺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朱顺风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八十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叶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益标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