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华建波与慈溪市宝驰电器厂、韩志鑫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453号原告:华建波,委托代理人:叶建荣。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慈溪市宝驰电器厂。代表人:韩志鑫,该厂投资人。被告:韩志鑫,被告:韩利能,被告:王燕,被告:慈溪市华娜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新华。被告:蒋新华,被告:岑冬依,原告华建波诉被告慈溪市宝驰电器厂(以下简称宝驰厂)、韩志鑫、韩利能、王燕、慈溪市华娜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娜公司)、蒋新华、岑冬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建波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华建波起诉称:2011年6月22日,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与联保成员慈溪市新浦仪表机械附件厂(负责人茹永万,以下简称新浦仪表厂)、华娜公司、慈溪市新浦镇建冲五金电器厂(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岑建冲,以下简称建冲厂)、被告宝驰厂(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韩志鑫)、慈溪市奇兴水暖配件厂(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原告,以下简称奇兴厂)以及茹永万及其妻子罗福群、蒋新华及其妻子岑冬依、岑建冲及其妻子徐冲尔、韩利能及其妻子王燕、原告及其妻子王丽芬等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当联保成员中的任一成员向浙商银行提出授信申请时,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度在新浦仪表厂债务金额429万、华娜公司债务金额231万元、建冲厂债务金额429万、被告宝驰厂债务金额429万元、奇兴厂债务金额429万元范围内,其他各联保成员及其实际控制人与配偶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2013年1月22日,被告宝驰厂与浙商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宝驰厂向浙商银行借款24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2日至6月25日,年利率7.168%,按季结息;被告宝驰厂未按约归还本金的,逾期利率为借款年利率再上浮30%,浙商银行有权对被告宝驰厂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等。同日,浙商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此后,被告宝驰厂未按约还本付息,岑建冲于2013年7月1日代宝驰厂偿还了借款本息83万元,新浦仪表厂于2013年6月28日代偿了借款本息83万元,原告于2013年7月1日代偿了借款本息83.8万元。至今,被告宝驰厂未偿还原告代偿款,其余被告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宝驰厂即时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838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韩志鑫、韩利能、王燕对上述诉请第1项中被告宝驰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华娜公司、蒋新华、岑冬依共同在208166.67元范围内对被告宝驰厂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七被告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华建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浙商银行与原、被告等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就借款、联合担保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宝驰厂与浙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向浙商银行借款247万元的事实;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浙商银行向被告宝驰厂交付借款247万元的事实;4.客户付款通知书三份、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新浦仪表厂、华建波分别为被告宝驰厂代偿了部分借款本息的事实。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代偿证明及付款通知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代被告宝驰厂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要求被告宝驰厂偿还该代偿款。被告宝驰厂未及时偿还该代偿款,原告有权要求其依法赔偿利息损失。被告韩志鑫、韩利能、王燕作为被告宝驰厂的实际控制人或配偶也应按约对被告宝驰厂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娜公司、蒋新华、岑冬依也应在其依法应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宝驰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华建波代偿款838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所欠代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韩志鑫、韩利能、王燕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慈溪市宝驰电器厂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慈溪市华娜电器有限公司、蒋新华、岑冬依共同在208166.67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慈溪市宝驰电器厂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80元,由被告慈溪市宝驰电器厂、韩志鑫、韩利能、王燕、慈溪市华娜电器有限公司、蒋新华、岑冬依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明杰人民陪审员 沈丽萍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