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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孔银芝诉被告张丛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孔银芝;张丛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227号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原告孔银芝,女。委托代理人刘会友,男。被告张丛笑,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288号。负责人杜秋成,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丽文,女。原告孔银芝诉被告张丛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维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银芝的委托代理人刘会友,被告张丛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银芝诉称,2013年8月26日10时45分,被告张丛笑驾驶冀A某号轿车沿育才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育才街小学门前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人即原告孔银芝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长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丛笑负事故全部责任,孔银芝无责。被告张丛笑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新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赔偿金、精神损害费、交通费、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共57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丛笑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认可,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10时45分许,张丛笑驾驶冀A某号轿车沿育才街由北向南至育才街小学门前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人孔银芝相撞,造成孔银芝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丛笑全责,孔银芝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12日在石家庄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住院费用、120急救费和门诊检查费共计15053.15元,该费用由被告张丛笑垫付。石家庄市中心医院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患者孔银芝……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出院后休息三月,需一人陪护,加强营养,定期复查。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即住院期间每天50元共计8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某某、儿媳李某某护理,出院后其儿媳李某某护理。原告提交河北怀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怀特装饰材料城的证明欲证实刘某某每日工资147元;提交石家庄市恒威工贸公司的证明欲证实李某某每日工资160元。被告以无完税证明、无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为由对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不予认可。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2612元计算为42612元/365天*17天*2人+42612元/12个月*3个月计14622元。中华人民共和共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冀A某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丛笑,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张丛笑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张丛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张丛笑。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孔银芝营养费850元、护理费1462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张丛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5053.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原告孔银芝负担248元,被告张丛笑负担371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丛笑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维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冬玲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