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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中山市礼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礼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周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36号原告:中山市礼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罗力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秋云、谭英,均系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勇,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住中山市西区。原告中山市礼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乐公司)诉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礼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谭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礼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销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干蒸房一款及湿蒸房两款,货款合共47000元。签订协议时被告已支付了第一期15000元,余款3200元一直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支付所欠货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2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礼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销售协议;2.照片2张。被告周某某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确认,合同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总价款47000元,被告已付款15000元,现尚欠32000元未付;2.没有付清余款的原因是设备安装后出现问题,被告要求原告过来检查维修,但原告均没有来;3.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不同意支付,并要求退回设备给原告。被告周某某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礼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签订销售协议,协议约定由礼乐公司向周某某所在的洗浴中心提供干蒸房一款,尺寸为2500*1900*2000(18000元);湿蒸房二款,尺寸为1800*1900*2000(17000元)、1800*1300*2000(12000元),具体参照图纸。价款合计47000元,第一期已付款15000元,第二期款为17000元,安装完付清余款。交货日期为双方签订合同,周某某支付款项后第二开始计算,2013年1月31日前全部交货。等等。合同签订后,周某某支付了第一期款项15000元,礼乐公司按约定将干蒸房、湿蒸房安装在周某某指定的地点。因剩余的货款32000元周某某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经追讨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货款32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礼乐公司与周某某签订的销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礼乐公司依约向周某某供货,周某某应依约定支付货款。周某某尚欠礼乐公司货款32000元的事实有周某某当庭确认,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周某某辩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退货,但至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解本院采纳。周某某逾期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礼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XX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某某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