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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高民一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王廷发与高唐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发,高唐县中西医结合医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高民一初字第1119号原告王廷发,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马宗政,男。被告高唐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法定代表人薛书岳,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赵强,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廷发与被告高唐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宗政、被告高唐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法定代表人薛书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廷发诉称,被告在建设门诊楼、病房楼、住宅楼、氧气站等工程时,原告为其安装水、电、暖工程,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40000元。对此款经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工程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变更为要求给付工程款、垫资款及鉴定费用共计人民币249388.31元。被告高唐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辩称,原告所要求款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为高唐州骨科医院。2003年5月份至2009年9月2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的门诊楼、病房楼等工程中的部分水、电、暖进行施工。原告无相关施工资质,对此被告亦知情。2003年7月,原告与被告的施工管理人张某签订《高唐州骨科医院康复楼安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康复楼的电器安装垫资施工(审理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张某无权签订该协议)。原告施工的其他工程均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至2009年9月20日原告施工完毕,被告即入住使用至今。后原告与被告结算,因对结算工程量(原告认为被告认可的工程量有少、漏算部分)及套用定额(被告要求全部套用2003年定额,原告不同意)等有异议,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来院起诉。为确定原告施工劳务及垫资价款,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聊城恒大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施工的劳务费及工程垫资具体数额进行鉴定,聊城恒大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图纸并召集原、被告双方人员现场勘验后,出具聊恒大会基鉴字(2011)第06号《基本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一份,结论为:原、被告双方认可工程量部分人工费为103683.56元;原、被告共同认可原告垫资主材人工部分造价为36765.47元;原告主张少算、漏算部分人工费为193934.84元,上述共计334383.87元。鉴定费用10000元已由原告交纳。该报告所套用定额分别为鲁标定字(2004)20号文:人工费28元/工日;聊建价字(2007)4号文:人工费36元/工日;聊建价字(2008)3号文:人工费44元/工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高唐州骨科医院康复楼安装协议书》一份,证明由原告对被告的康复楼的电器安装垫资施工。2、聊城恒大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收据一份,证明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已由原告交纳。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曹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鉴定报告中少漏算及垫资部分系原告施工、垫资。被告提供以下证据:2010年6月4日及7日原、被告结算说明一份,称工程量应以双方核算签字内容为准,不应出现少、漏算部分;人工费应按双方约定执行2003年版定额:人工费22元/工日。证人董某出庭作证,称其为被告管理后勤,认为穿线(在线管内穿电缆、电线)数额没有鉴定报告上所列那么多,从而证明鉴定报告工程量计算有误。另证明原告垫资应以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手续为准;鉴定报告中少、漏算部分是其他人施工。证人王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其按被告要求干的修补零活,其中:“2010年1月18日病房三楼穿线、药房换电机”,计2工日,“三楼穿线”应与鉴定报告有重复;2010年1月24日“病房安插座”计1工日,对此原告称是安的是空调插座,不在鉴定报告范围内,而证人称记不清了;2009年12月2日—2010年1月17日,证人为被告“2#、3#穿主线、插电盘,病房二层、三层、四层部分穿线、上插座等”计工102工日,其中“2#、3#穿主线、插电盘”用工原、被告均同意为20工日。赖某某(王某甲申报)装修施工预决算表一宗,其中有电安装内容;王某丁、孙某某水、电安装款收据一宗;赵某某门诊楼水、电安装款收据一宗;姜某某康复楼1、2号收据一张(原告称有误,姜某某干的是康复楼2、3号,1号是原告施工)。证明上述人员施工工程与原告申请鉴定内容重复。王廷发书写收据一宗:2003年6月26日8000元、2004年4月25日1000元、2009年3月16日3000元、2007年1月13日11000元、2007年9月26日10000元、2007年3月31日10000元、2007年5月11日5000元、2007年6月25日3000元、2006年11月14日3700元、2010年2月10日10000元、2009年1月23日2000元、2009年3月16日5000元、2009年4月7日3000元、2009年8月20日3000元、2009年9月27日1900元、2009年10月19日1900元、2009年11月19日1900元、2009年12月27日10000元,上述共计93400元。另有2007年1月13日15000元收据一张,该条据被告备注“有事”;2007年4月22日3000元收据一张,被告注明购电表款,被告认可电表已安装上;田某某2010年3月12日1000元收据一张,被告称也是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但原告予以否认。另2010年8月9日,聊城恒大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结合本院庭审中对赖某某、王某丁、孙某某、赵某某、姜某某所施工工程的记录,对鉴定报告出具补充说明,称王某丙二、三号楼穿主线等,报告中没包括;报告中计算的都是支管,王某某、孙某某水、电款不在报告中;报告中只计算穿线安装,赵某某门诊楼水安装及电的开槽、铺管不在报告内;赖某某干的都是装修线,不在图纸内;报告中只包括1号楼的电,姜某某干的没包括在内。另少算、漏算部分都是现场勘查对应的。另查明,原告在2009年5月份至2009年9月份在被告处任电工,被告为原告支付了5个月工资,每月600元计3000元。被告处有原告购物单据一宗,金额计8688元,被告尚未向原告付款。经本院释明,被告对原告劳务与垫资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水、电、暖施工,原、被告间形成的是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无相应施工资质,原、被告间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为被告施工事实清楚,且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已实际使用,原告的工作成果已交付,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报酬。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施工人工费及垫资款数额、被告支付款项数额及本案的诉讼时效。对于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并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对于本案的鉴定报告中少、漏算及垫资等部分,原、被告虽核算过工程量,但不应排除存在少、漏算部分,且该部分在鉴定时已进行了现场指认。原告提供的证人可以证明鉴定报告中少、漏算部分是原告施工,原告施工也曾垫资。聊城恒大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鉴定人员亦现场对少、漏算及垫资部分进行核实。对鉴定报告中少、漏算及垫资部分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应提交反驳的证据,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虽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所称鉴定报告中少、漏算部分系其施工并部分垫资予以认可。对于人工费标准,人工费计算应按实际发生数额,且该工程时间跨度较大,故被告要求全部适用2003年定额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丙所施工工程与本案鉴定报告中原告主张少、漏算部分人工费内容有无重复。根据聊城恒大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补充说明,王某丙所施工工程中“三楼穿线”、“病房二层、三层、四层部分穿线、上插座等”应包含在鉴定报告原告主张少、漏算部分的人工中。去除“三楼穿线、药房换电机”中的“药房换电机”人工,“三楼穿线”工程量可按1工日计算;去除“2#、3#穿主线、插电盘”用工原、被告均认可的20工日,“病房二层、三层、四层部分穿线、上插座等”工程量可按82工日计算,上述共计83工日,依鉴定报告,人工费计44元/工日×83工日=3652元,应从鉴定报告数额中扣除。“病房安插座”因王某丙记不清具体安装事项,原告称王某丙安装的是空调插座,而鉴定中不包括空调插座,本院不能认定王某丙安装的是普通插座,故“病房安插座”不应包括在原告主张少、漏算部分人工中。赖某某、王某丁、孙某某、赵某某、姜某某所施工工程与本案鉴定报告中原告主张少、漏算部分的人工有无重复。从董某证言、《高唐州骨科医院康复楼安装协议书》及2010年6月4日及7日原、被告结算说明看,原告确为康复楼施工,姜某某所施工的应为康复楼2、3号,原告所施工的应为康复楼1号。聊城恒大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所作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可以证明赖某某、王某丁、孙某某、赵某某、姜某某所施工工程与本案鉴定报告内容无重复,对此被告虽有异议,但赖某某、王某丁、孙某某、赵某某、姜某某均未到庭作证证明其具体施工项目,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赖某某、王某丁、孙某某、赵某某、姜某某所施工工程与本案鉴定报告内容无重复。对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2007年1月13日15000元收据一张虽备注“有事”,但原告未能证明该款不属工程款项或未支付,故本院认定该款已作为工程款项支付给原告。2007年4月22日3000元购电表款,因电表已安装,故不应再计入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田某某2010年3月12日1000元收据一张,因收款人不是原告且原告否认收该款,故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上述几笔款项,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共计93400元+15000元=1084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又领取了被告电工工资3000元。因该工资款与原告施工款项差距巨大,且电工职责与本案施工无关,不宜认定原告施工为职务行为。因原、被告对施工约定不明,为查清事实,原告申请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0000元,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故对鉴定费用可由原、被告各承担5000元。对于诉讼时效。因原告不认可双方工程结算结果,故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一直未明确,故对被告所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报告,原告应得劳务及垫资款为334383.87元。原告垫付购物款为8688元。原告已支取款项108400元,其他人施工与本案鉴定报告重合部分人工费为3652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及垫资款334383.87元购物款8688元鉴定费5000元-已支取款项108400元-鉴定重合部分人工费3652元=236019.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唐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廷发劳务款、垫资款、鉴定费等计人民币236019.87元。二、驳回原告王廷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41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7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47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阴吉东审判员  郭海峰审判员  陈瑞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洪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