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民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凯、高全丽与被告祁红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凯,高全丽,祁红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00337号原告李凯,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北关街居民,住该地。原告高全丽(系原告李凯之母),女,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共同诉讼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刘树明,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王庄村村民,住该村。被告祁红伍,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太春沟村村民,住该村。原告李凯、高全丽与被告祁红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全丽及共同诉讼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红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方诉称,2012年9月18日16时许,被告祁红伍无证驾驶其自有的陕JVV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甘泉县劳山乡苏家河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李凯驾驶的原告高全丽所有的陕JCC8**号车擦挂,造成原告李凯受伤、原告高全丽所有的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祁红伍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原告李凯受伤后在甘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2538.4元;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高全丽的车辆损失为200278元。经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祁红伍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凯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李凯的医疗费2538.4元、误工费243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元、交通费30元;原告高全丽车辆损失费200278元、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400元、鉴定费3600元,上述费用共计233696.4元,由被告祁红伍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及按其负主要责任赔偿172323元(被告祁红伍已支付的70000元从中扣除)。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经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祁红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凯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陕JCC8**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高全丽及原告李凯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延长油田永宁采油厂人力资源管理科证明1份,证明本次事故致原告李凯受伤后,李凯因请假治疗被单位扣发工资及奖金24300元的事实;原告李凯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各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凯受伤的伤情及住院治疗4天的事实;医疗费票据4张、交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李凯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538.4元及因治疗支付交通费30元的事实;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证明各1份、停车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各1张,证明原告高全丽所有的车辆损失为200278元及原告高全丽支付停车费400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3600元的事实;原告李凯之父李建明与被告祁红伍签订的协议1份,证明原告李凯之父李建明与被告祁红伍经协商约定由被告祁红伍向李建明支付70000元,被告祁红伍协调交警队认定李凯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祁红伍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的证明目的是该协议为无效协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甘泉县交警队干警与被告祁红伍的谈话笔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陕JVV8**号车检验有效期止2012年3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2年3月7日。该车的法定车主为霍小虎,事实车主为被告祁红伍。该车系被告祁红伍从霍小虎处购买,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祁红伍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及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至8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方提交的第1、2、4、6、8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应予认定;原告方提交的第3组证据系延长油田永宁采油厂人力资源管理科出具,该证明上没有该科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未提供工资表等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方提交的第5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中票据号为N90006968号票据系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未提供医师的诊断证明、处方等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方提交的其他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原告李凯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且该费用较为合理,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方提交的第7组证据系李建明未经原告方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祁红伍签订,该协议关于交通事故认定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交通事故认定的规定,属于无效协议,故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及目的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原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18日16时许,被告祁红伍无证驾驶其自有的陕JVV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甘泉县劳山乡苏家河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李凯驾驶的原告高全丽所有的陕JCC8**号车擦挂,造成原告李凯受伤、原告高全丽所有的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祁红伍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原告李凯受伤后在甘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2022.4元。2012年10月19日,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甘价物鉴字(2012)第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高全丽所有的陕JCC8**号车损失为200278元,原告高全丽为此支付鉴定费3600元、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400元。同年11月14日,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甘公交认字(2012)第1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祁红伍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凯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陕JVV8**号车检验有效期止2012年3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2年3月7日。该车的法定车主为霍小虎,事实车主为被告祁红伍。该车系被告祁红伍从霍小虎处购买,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全丽丈夫李建明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祁红伍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祁红伍向李建明支付70000元,被告祁红伍协调交警队认定李凯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祁红伍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祁红伍通过李建明向原告高全丽支付修车费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方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祁红伍未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其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本次事故被告祁红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驾车逃离,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确保安全通行,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交强险超出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祁红伍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的30%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原告方各项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原告李凯要求被告祁红伍赔偿其营养费100元,但其未提供主治大夫的医嘱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凯的医疗费2022.4元、误工费332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30元,共计2704.4元,由被告祁红伍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高全丽车辆损失费200278元、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40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206278元,由被告祁红伍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204278元,由被告祁红伍赔偿142994.6元(被告祁红伍已支付的70000元从中扣除),由原告高全丽自行承担61283.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被告祁红伍负担1642元,由原告李凯、高全丽共同负担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长 峰审判员 曹 江 平审判员 张桂林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 买 买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负全部责任者承担100%;(二)负主要责任者承担70%-80%;(三)负同等责任者承担50%;(四)负次要责任者承担20%-30%;(五)无责任者不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