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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05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与张玉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张玉柱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5184号原告张××,女,2006年10月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国君(原告之父),1970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连普(原告外公),男,1953年5月9日出生。被告张玉柱,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宝荣(张玉柱之妻),1970年2月19日出生。原告张××与被告张玉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法定代理人张国君及委托代理人宋连普、被告张玉柱委托代理人王宝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13年7月25日,我母亲宋国银骑自行车后乘我行驶至平谷区大北关村村西时,被告张玉柱饲养的狗突然冲上来将我脚部咬伤,我家人报警。被告拒绝赔偿,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2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38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玉柱辩称,对原告所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认可,咬伤原告的狗不是我家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上午,宋国银(张××之母)骑自行车后乘原告张××行驶至平谷区大北关村村西时,张××脚部被路边狗窝中窜出的黄狗咬伤,原告家人找到张玉柱,被告张玉柱当时承认咬伤原告的狗为其所饲养,但称无力支付原告治疗费用,原告家人报警,民警到场后,被告亦承认该狗为其所饲养,但其后在派出所询问笔录及本案庭审中否认致原告受伤的狗是其饲养这一事实。事故当天张××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就诊并注射狂犬疫苗,后复诊4次。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80.21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580.2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门诊处方、电子病历、本院调取的派出所卷宗、照片、光盘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张××被黄狗咬伤,被告张玉柱在原告和派出所民警前均认可致原告受伤的狗系张玉柱本人所饲养,被告其后在庭审中虽否认这一事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不利于自身的事实,故被告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纠纷中,不承担或者减轻侵权责任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诊断书及能够确认的医疗费收据核算;原告就护理费、营养费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乘车的实际需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及当地的交通条件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柱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五百八十元二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玉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振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