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中民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葛俐俐与段志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甲,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民初字第1993号原告:葛甲,女,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乙,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甲与被告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合开始产生分歧,并经常打闹,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恢复的可能性。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某乙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据此并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因此本院给双方一次和好机会,希望双方多沟通、交流,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葛甲与被告段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兆英代理审判员 朱 茜人民陪审员 孟繁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