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开民二初字第3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北京华影盛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诺基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影盛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诺基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二初字第3974号原告北京华影盛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海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巨,男,汉族,1964年7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员。被告诺基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启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伟建,北京市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华影盛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诺基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匡丽、人民陪审员李和莲、黄建忠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匡丽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华影盛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巨、被告诺基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伟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华影盛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原告所主办的电视节目《我要拍电影》第一季第五期,7强选手每人为被告品牌拍摄一支长达90秒的剧情创意广告短片,最终被告认可的获胜选手,将得到2011年为被告拍摄广告片的机会;《我要拍电影》第五期将在湖南卫视播出,时间为:湖南卫视6月19日周六下午17:30-18:30首播,重播时间为6月21日,具体播出时间以电视台最终确认播出时间为准;被告将提供一次总制作费为100万元的广告拍摄机会,原告获胜选手作为执行导演负责被告品牌广告拍摄的导演工作,被告承诺在2011年12月31日前开拍上述广告片;如被告未能履行此等约定,则需向原告支付50万元违约金等内容。原告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安排7强选手均拍摄了被告品牌广告短片,并在湖南卫视播出,被告亦派代表来长沙参与了现场节目录制,并当场选出了获胜选手----周楠,节目中亦向公众宣布了获胜选手将获得被告提供的广告拍摄机会等内容。之后,被告未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未按照承诺安排《我要拍电影》获胜选手拍摄被告品牌广告,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诺基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周楠本人明确表示放弃其执导诺基亚公司广告片的机会,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一、本案中违约的是原告而非答辩人。(一)原告没有履行其应当履行的协助义务;《合作协议》第一条关于合作内容的约定(1.1)显示:最受甲方认可的获胜选手,将得到2011年为甲方拍摄广告片的机会。本案《合作协议》中关于答辩人权利义务能得以履行的先决条件,在于原告必须能保证其推荐的选手可以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接受答辩人的广告导演工作,如果原告对其推荐的选手没有做出任何义务性的约束,则本案协议的履行则会存在不确定的因素或形成根本性的障碍,而这本属原告方应履行的协助义务,而原告却未能履行。事实上,在2011年间,答辩人与选中的获胜选手周楠联系时,周楠因工作繁忙多次表示放弃导演答辩人广告片的权利,不再参与此事。因此,鉴于原告没有对其推荐的选手做出任何义务性约束,而本案协议的履行需要原告的协助,原告没有做出任何有效协助,相关违约责任应在原告而非答辩人。(二)第三人不履行债务应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合同指向第三人履行相关义务,即需要第三人即答辩人选中的选手向答辩人履行相关义务,但这些均没有得到保证和实施。在答辩人选中选手后也没有达成针对选中选手的任何协议,因此针对答辩人选中的选手而言,是否作为导演参与答辩人的广告片始终是一项权利而非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违约的在原告而非答辩人。二、本案合同因已过约定有效期而导致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合作协议》第五条5.1约定:合约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双方明确了本案合同的有效期限,过此期限则合同失效,则双方的权利义务自然终止。既然原告没有在合同的有效期内提出答辩人的债务履行问题,视为原告认同答辩人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而不存在任何违约问题。综上,原告没有任何充分的事实和理由认为答辩人违约,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所主办的电视节目《我要拍电影》第一季第五期,7强选手每人均为被告品牌拍摄一支长达90秒的剧情创意广告短片最受被告认可的获胜选手,将得到2011年为被告拍摄广告片的机会。《我要拍电影》第五期在湖南卫视的播出时间为湖南卫视6月19日周六下午17:30--18:30首播。被告承诺为当期自己选出的获胜选手提供一个奖励,即打造一个百万广告的概念,该选手2011年能得到以主导演身份执导被告广告拍摄的机会。被告将提供一次总制作费为100万元的广告拍摄机会(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导演费,演员邀请,拍摄设备租赁,拍摄团队成本,后期制作,广告公司服务,音乐版权等),原告获胜选手作为执行导演负责被告品牌广告拍摄的导演工作,被告向原告提供5万元的导演费,作为原告获胜选手的酬劳,在拍摄被告广告时支付给原告。被告承诺在2011年12月31日前开拍被告上述广告片。原、被告双方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在原告所主办的电视节目《我要拍电影》第一季第五期,安排7强选手每人均为被告品牌拍摄剧情创意广告短片,并在湖南卫视播出,被告亦派代表来长沙参与了现场节目录制,并当场选出了获胜选手周楠,节目中亦向公众宣布了获胜选手将获得被告提供的广告拍摄机会并在片尾播出了对被告特别鸣谢的字幕等内容。而被告未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提供一次总制作费为100万元的广告拍摄,亦未按承诺在2011年12月31日前开拍被告品牌广告片。原告曾发函催促被告,但被告仍未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2011年7月8日,原告与最受被告认可的获胜选手周楠签订一解约协议,协议第二条之6约定;“鉴于原告与被告有关指定肖楠为导演进行广告拍摄的合作事项尚未展开,原告与肖楠确认,在解除日后,原告仍将积极推进此合作事项,如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此合作事项时,原告仍应安排肖楠担任诺基亚广告片导演,肖楠亦应接受此等安排出任导演工作。”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及电视节目“我要拍电影”第五期视频资料、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二、按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内容约定,原告在主办的电视节目《我要拍电影》第一季第五期,安排7强选手每人均为被告品牌拍摄剧情创意广告短片,并在湖南卫视播出,被告亦派代表来长沙参与了现场节目录制,并当场选出了获胜选手周楠,节目中亦向公众宣布了获胜选手将获得被告提供的广告拍摄机会并在片尾播出了对被告特别鸣谢的字幕等内容。故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协议履行的焦点在于被告,而不在于肖楠,即使原告与肖楠签订了解约协议,解约协议第二条之6亦约定如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此合作事项时,原告仍应安排肖楠担任诺基亚广告片导演,肖楠亦应接受此等安排出任导演工作。故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履行其应当履行的协助义务,违约的是原告而非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而且被告所举的证据:“肖楠的声明书”及“被告与肖楠的协议书”的时间在2013年7月31日,均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原告与肖楠签订的解约协议之后,与之前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协议及原告与肖楠签订的解约协议相矛盾;综上所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内容,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且在书面催促后,仍未及时履行,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诺基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影盛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诺基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 丽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人民陪审员 黄建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邓香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