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一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叶文明与被告王兴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文明,王兴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初字第231号原告叶文明,男,1956年3月20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唐辉,男,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兴元,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叶文明与被告王兴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文明的委托代理人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元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文明诉称,2001年8月15日,被告王兴元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7000元,约定三个月以后归还。但被告言而无信,不但在约定的时间没有偿还,而且还与原告玩起了失踪。2012年1月9日,原告经过多方努力找到被告,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表示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利息,为了收回本金67000元,原告表示如果被告在2012年5月底归还原告本金,原告可以放弃利息。原、被告重新于2012年1月9日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不但不接听原告的电话,而且又与原告玩起了失踪。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7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归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叶文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金额以及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还款付息的事实;被告王兴元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关于公民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8月15日,被告王兴元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叶文明借款67000元,约定三个月以后归还。后被告王兴元未按期偿还此款,双方通过协商于2012年1月9日达成了协议:王兴元于2001年8月15日借叶文明人民币67000元,于2012年5月底归还,逾期按银行同期利率付息还本。后经原告叶文明索讨,被告王兴元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7000元,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因现借款期届满,被告应全部偿还原告借款并按照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对2012年5月底前的借款利息原、被告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7000元以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5月底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文明借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1日算起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王兴元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叶文明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伟人民陪审员 王卫星人民陪审员 侯 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