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6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维元、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伙同“小鬼”(名不详、在逃)至本市阳明街道武胜门桥后2-8号,乘虚推门进入被害人吴某的租房,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及手机SIM卡70余张。2013年8月1日,被告人余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胡某证言,被害人吴某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黄宁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岑 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