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濮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王振海与刘军、栾来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海,刘军,栾来喜,任瑞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濮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王振海,男,1965年3月6日出生,住安阳市滑县,身份证编码:410526196503068790。委托代理人郭素红,女,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男,1965年11月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栾来喜,男,195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任瑞先,男,成年,汉族,住濮阳县。原告王振海诉被告刘军、栾来喜、任瑞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国伟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任瑞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海辩称,2010年9月至10月间,被告购买原告的煤。2010年9月23日、9月29日、10月28日,被告三次够煤,未付现金。被告任瑞先、栾来喜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共计欠款21349元。后经催要欠款,才知此批煤用于刘军开办的砖窑厂,此款应由三被告共同给付。被告刘军辩称,被告刘军与原告并不相识,也不是砖厂的负责人,未参与经营,本案与本人无关,不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刘军崔要过欠款。被告栾来喜、任瑞先辩称,被告栾来喜、任瑞先只是经手人,该案欠款应由砖厂来支付。原告送煤是事实,三张欠据系二被告栾来喜、任瑞先出具的。但二被告不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10月期间,原告王振海给濮阳县梨园乡一砖窑厂送煤。2010年9月23日、9月29日、10月28日三次送煤,砖厂未付现金,被告栾来喜、任瑞先为原告王振海出具了三张欠据,价款共计21349元。欠据上未加盖砖厂财务用章。欠据负责人栏有被告任瑞先的签字,经手人栏有被告栾来喜的签字。砖厂自开办时,未办理营业执照及公章。以上事实,由原告王振海陈述、2010年9月23日、9月29日、10月28日三张欠据、对被告刘军、栾来喜、任瑞先的调查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振海向砖厂送煤是事实,被告栾来喜、任瑞先为原告出具三张欠据,原告王振海与被告栾来喜、任瑞先之间成立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栾来喜、任瑞先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栾来喜、任瑞先辩称,此款不应由二被告偿还,二被告与砖厂之间系雇佣关系,应由砖厂支付欠款。二被告对此辩解未提出证据证明雇佣关系的存在,且欠据中并未加盖砖厂的财务印章,故本院对被告栾来喜、任瑞先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刘军不认可其系砖厂的负责人,又未参与经营,原告王振海要求被告刘军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的证据不足,故本院驳回原告王振海要求被告刘军承担给付欠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来喜、任瑞先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振海欠款21349元。二、驳回原告王振海要求被告刘军承担给付欠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由被告栾来喜、任瑞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伟审 判 员 马书广人民陪审员 张培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国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