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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王新春与刘平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春,刘平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438号原告王新春。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平洪。委托代理人孟祥圣,临邑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新春与被告刘平洪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14时20分许,被告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永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临邑县城区永兴大街永兴小区门口向北右转弯进入小区道路后与骑电动车沿小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在道路西侧相刮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348.52元,被告仅支付医疗费35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车辆和衣物损失费、残疾器具费及交通费共计37848.5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过程及责任。病情诊断证明、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医疗费用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情况。《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所需护理人员等情况。(一)原告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服务对象是临邑县招待所;(二)原告所在单位吉林市丰满区莲池山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工资停发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为每天144.17元。原告护理人员宫兆云、王北北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和女儿进行护理,两人均为城镇户口。六、购买拐杖费用、司法鉴定费和看车费单据各一份。七、交通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元。被告刘平洪辩称,我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600元,应在诉求数额中予以抵顶。原告的实际年龄为61岁,且原告系临邑县委招待所的退休职工,每月领取退休金,不存在误工之说。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护理标准计算。原告所受伤害,亦不构成伤残等级。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应当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实质内容有异议,因无用药明细无法证实该病是因事故而造成以及治疗用药是否符合该伤情;对证据三不认可,因其系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鉴定程序;对证据四户口本和身份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所在单位吉林市丰满区莲池山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工资停发证明及工资表不认可;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不认可,认为购买拐杖的发票无法证实购买的是拐杖,看车费不是合法票据,鉴定费只有单据而无鉴定报告;对证据七认可,认为已过举证期限。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原告的户口本以及证据五均无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结论,该证据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的生效文书,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结合证据一证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被告未提交可以推翻原告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的证据,故对证据二的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原告所在单位吉林市丰满区莲池山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工资停发证明及工资表,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的购买拐杖的发票,本院无法从该发票中查证原告所购购的物品为原告因本事故致伤而购置的辅助器具,故对该发票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看车费票据不是国家税务机关印制的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单据有《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予以佐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七被告不认可,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难以审核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15日14时20分许,被告刘平洪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临邑县永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临邑县城区永兴大街永兴小区门口处向北右转弯进入小区道路后与骑电动车沿小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在道路西侧相刮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王新春受伤。上述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治疗费用6225.4元。原告因该起事故所致损伤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时间为15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70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宫兆云、女儿王北北进行护理,原告与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600元。被告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刘平洪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当据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作为三轮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作为侵权人予以承担。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的病历和票据为凭为6225.4元。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主张原告的实际年龄为61岁,且系临邑县招待所的退休职工,每月领取退休金,不存在误工之说,并申请法院对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进行调查取证。依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户口本所示的服务处所临邑县招待所(又名临邑县洛北宾馆服务有限公司)工资表一份,对该份证据,被告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说明在其受伤后未被扣发工资即不存在误工之说;原告则认为该证据上所显示的原告的工资数额是临邑县洛北宾馆服务有限公司向临邑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地工资基数,并非实际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且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之前或之后在临邑县洛北宾馆服务有限公司领取过工资。为查明在原告受伤期间临邑县招待所是否为其发放工资的情况,本院又依职权到该单位调取证明一份,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辩称,对该份证据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的取得程序违背法律规定,且已过举证期限,并认为该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应当调查收集,因此该证据的取得程序未违背法律规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自2003年9月份未在临邑县招待所上班,工资亦没有发放的事实。原告的实际年龄为58岁,尚有劳动能力,能够依法从事有偿的社会劳动,因该交通事故致其误工,收入减少,被告应赔偿其误工损失。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对其误工损失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70.56元/天计算为10584元;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为70天,住院15天期间有其妻子和女儿进行护理,二人均为城镇居民,住院期间每人的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70.56元/天计算为1058.4元,两人共计2116.8元;院外需一人护理55天,护理费计算为3880.8元;护理费共计为599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按照每天25元标准计算为375元;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营养期限为60天,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按照每天25元标准计算为1500元;6、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有相应的票据及鉴定报告证明为700元;7、原告主张的车辆和衣物损失费、残疾器具费以及交通费无相关票据或正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其中第1-5项合计24682元由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682元,第6项700元由被告作为侵权人赔偿原告7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平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新春医疗费6225.4元、误工费10584元、护理费59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1500元等共计2468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36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二、被告刘平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王新春司法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王新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平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连华审判员  李秀民审判员  邸水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恩欣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赔偿清单1、医疗费:6225.4元2、误工费:70.56元/天×150天=10584元3、护理费5997.6元:(1)院内两人护理15天:70.56元/天×15天×2=2116.8元(2)院外一人护理55天:70.56元/天×55天=388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15天=375元5、营养费:25元/天×60天=1500元6、司法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25382元。其中第1-5项合计24682元由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682元,第6项700元由被告作为侵权人赔偿原告7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3600元,在执行时应予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