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05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北京市造纸包装工业公司与北京东华恒盛造纸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造纸包装工业公司,北京东华恒盛造纸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卢永跃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5082号原告北京市造纸包装工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香河园1号。法定代表人李利中,经理。委托代理人庄世生,男,1953年12月8日出生,北京市造纸包装工业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国权,男,1944年11月14日出生,北京市造纸包装工业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北京东华恒盛造纸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本司胡同75号1楼。法定代表人张路洁,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闫宏,女,1977年11月3日出生。第三人卢永跃,男,1961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晓元,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造纸包装工业公司(以下简称造纸包装公司)与被告北京东华恒盛造纸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恒盛公司)、第三人卢永跃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曹红卫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子龙,人民陪审员张亚芬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造纸包装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庄世生、李国权,被告东华恒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路洁及委托代理人闫宏,第三人卢永跃及委托代理人张晓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造纸包装公司诉称,被告东华恒盛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11日,注册资本50万元,由原告造纸包装公司、北京鑫丽明纸业中心及第三人卢永跃共同出资,其中原告造纸包装公司出资20万元占40%,北京鑫丽明纸业中心出资15万元占30%,第三人卢永跃出资15万元占30%。2002年12月4日第三人卢永跃将其持有的被告东华恒盛公司30%股权转让给了原告造纸包装公司。股权转让后,原告造纸包装公司接管了被告东华恒盛公司的经营管理,但第三人卢永跃至今未配合向登记机关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到原告造纸包装公司名下。故原告造纸包装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第三人卢永跃名下被告东华恒盛公司30%股权归原告造纸包装公司所有;2、被告东华恒盛公司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第三人持有的30%股权变更至原告造纸包装公司名下,第三人卢永跃予以协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东华恒盛公司承担。原告造纸包装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股权转让协议》、2002年12月4日的华夏银行支票存根、2002年12月的银行对账单、卢永跃收到的利息款12611元的收条、关于卢永跃早已退出公司的情况说明、卢永跃手机费报销凭证、东华恒盛公司章程、2012年12月18日股东会决议及授权、东华恒盛公司股东名册、华夏银行15万元现金支票、任职证明、两份会计和出纳的证明、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的存根。被告东华恒盛公司辩称,同意原告造纸包装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变更股权,但是需要第三人卢永跃的配合。被告东华恒盛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卢永跃辩称:不同意原告造纸包装公司的诉讼请求。1、原告造纸包装公司诉称2002年转让股权后第三人卢永跃未再参与经营不是事实。第三人卢永跃自2002年12月4日之后多次参与公司的活动,并在2006年变更法定代表人及注册地址时,作为股东参加会议行使股东权利;2、本案的股权转让只是单方意思表示,并没有经过股东会讨论通过,也没有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由股东会讨论通过的规定,最后也未实际履行,第三人卢永跃并未收到股权转让款;3、2006年变更被告东华恒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地址时并未变更股权,说明原告造纸包装公司已放弃对于股权的请求权;4、原告造纸包装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造纸包装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卢永跃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2年8月15日及2012年10月24日原告起诉第三人的材料、公司章程、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表、股东会决议、律师函、证明卢永跃并未退出公司的证明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造纸包装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2002年12月4日的华夏银行支票存根、2002年12月的银行对账单、卢永跃收到利息12611元的收条、东华恒盛公司章程、2012年12月18日股东会决议及授权、东华恒盛公司股东名册、华夏银行15万元现金支票、任职证明、被告东华恒盛公司的一些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存根及第三人卢永跃提交的2012年8月15日及2012年10月24日第三人卢永跃被起诉的材料、公司章程、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表、2006年6月16日股东会决议、律师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持有异议:原告造纸包装公司提交的关于卢永跃早已退出公司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北京鑫丽明纸业中心同意原告造纸包装公司收购第三人卢永跃转让的股权,第三人卢永跃退出后,被告东华恒盛公司的事都由原告造纸包装公司和其商定,且第三人卢永跃自2002年12月4日后并未参与被告东华恒盛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东华恒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人卢永跃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上盖有北京鑫丽明公司公章,第三人卢永跃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造纸包装公司提交卢永跃手机费报销凭证,用以证明自2002年12月4日至今,第三人卢永跃不再参与被告东华恒盛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东华恒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人卢永跃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为电话费报销单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造纸包装公司提交两份会计和出纳的证明,用以证明15万元已经向第三人卢永跃支付了。被告东华恒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人卢永跃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明人张桂玲与王家坤并未出庭,对这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卢永跃提交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卢永跃并未退出公司。原告造纸包装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东华恒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第三人卢永跃只是外聘业务员,做过业务但没有参与经营管理。本院认为,原告造纸包装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出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该证据仅能证明第三人卢永跃在2003年到2004年间与外文出版社、中国农业出版社和中国物资出版社有业务往来,而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卢永跃是否作为股东退出被告东华恒盛公司,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4日,第三人卢永跃书面表示:“本人决定将北京东华恒盛造纸技术发展有限公司30%的股权即15万元转给北京市造纸包装工业公司”。原告造纸包装公司对第三人卢永跃的股权转让决定表示同意。同日,被告东华恒盛公司开具编号为00249426的15万元华夏银行现金支票一张,该支票的付款券别登记页上手写用途为第三人卢永跃、现被告东华恒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路洁等人欧洲考察费用,但经各方当事人确认,该用途并不存在。另外,该支票存根上写明,收款人为“恒盛”,金额为“150000”,用途为“退卢永跃股金”,第三人卢永跃在该存根上签字。同日,150000元被从被告东华恒盛公司账户提走。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造纸包装公司与被告东华恒盛公司均确认,该款为被告东华恒盛公司代原告造纸包装公司向第三人卢永跃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同日,被告东华恒盛公司向第三人卢永跃支付了12611元,第三人卢永跃书写了欠条,写明:“收到利息款12611特此证明”。2006年6月16日,被告东华恒盛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变更公司注册地址及法定代表人股东会决议。原告造纸包装公司、北京鑫丽明纸业中心及第三人卢永跃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盖章。2012年8月9日,北京鑫丽明纸业中心出具说明,表示其同意原告造纸包装公司收购第三人卢永跃的出资。2012年12月18日,被告东华恒盛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变更股东出资构成决议。原告造纸包装公司和北京鑫丽明纸业中心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盖章。另查明,被告东华恒盛公司章程第六章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中写明:“第九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第十条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再查明,截至开庭,被告东华恒盛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被告东华恒盛公司注册资本共计50万,其中第三人卢永跃出资15万元,占被告东华恒盛公司30%的股权,原告造纸包装公司出资20万元,占被告东华恒盛公司40%的股权,北京鑫丽明纸业中心出资15万元,占被告东华恒盛公司30%股权。上述事实,有原告造纸包装公司和第三人卢永跃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应对本案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分析:一、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第三人卢永跃主张股权转让决定是单方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卢永跃于2002年12月4日作出股权转让决定,原告造纸包装公司表示同意,使双方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故对第三人卢永跃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第三人卢永跃主张股权转让应经股东会讨论通过。本院认为,北京鑫丽明纸业中心同意原告造纸包装公司与第三人卢永跃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且对于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第三人卢永跃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其答辩意见,第三人卢永跃该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第三人卢永跃与原告造纸包装公司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二、第三人卢永跃是否收到股权转让款问题第三人卢永跃主张在15万元华夏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上签字是因为其是单位主管,其并未收到股权转让款15万元。本院认为,第三人卢永跃就其主张并未向法庭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在用途为“退卢永跃股金”现金支票存根上签字,应认定为其领走了该现金支票,另外结合当天15万元被从银行提走的事实,应认定第三人卢永跃已经收到了股权转让款,故对于第三人卢永跃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造纸包装公司是否放弃请求权问题第三人卢永跃主张其一直参与被告东华恒盛公司经营,并在2006年行使股东权利,当时并未变更股权,应视为原告造纸包装公司放弃请求权。本院认为,虽2006年被告东华恒盛公司工商登记变化时没有变更股权结构,但是这并不能认为原告造纸包装公司放弃了相关权利,故对于第三人卢永跃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造纸包装公司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第三人卢永跃主张原告造纸包装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系确认之诉,不适用2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故对第三人卢永跃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几点分析,原告造纸包装公司与第三人卢永跃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在原告造纸包装公司委托被告东华恒盛向第三人卢永跃支付15万元股权转让款后,第三人卢永跃理应配合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其持有的被告东华恒盛公司30%股权应归原告造纸包装公司所有。故原告造纸包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卢永跃持有的北京东华恒盛造纸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百分之三十股权归北京市造纸包装工业公司所有;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东华恒盛造纸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依照第一项判决确定之内容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卢永跃协助办理。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东华恒盛造纸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红卫代理审判员 王子龙人民陪审员 张亚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文聪书 记 员 程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