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虞丰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下××行与徐甲、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下××行,徐甲,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丰商初字第168号原告浙江××下××行,住所地上××市下××路××号。负责人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乙。被告徐甲。被告王××。原告浙江××下××行诉被告徐甲、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被告王××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下××行诉称:2011年4月25日,被告徐甲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4128‰,于2012年4月20日到期,由被告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徐甲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8825.25元、利息18336.60元(算至2013年8月14日),合计117161.85元,被告王××亦未尽担保之责。故起诉,要求被告徐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8825.25元,支付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其中至2013年8月14日的利息为18336.60元);被告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甲、王××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以证明2011年4月25日被告徐甲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被告王××提供担保的事实;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借款人徐甲、保证人王××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约定双方某某义务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4月25日向被告徐甲发放贷款100000元并约定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20日、月利率为8.4128‰的事实;4、贷款还本还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至2013年8月14日止,被告徐甲已归还原告借款1174.75元、尚欠原告本金98825.25元、利息18336.6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徐甲、王××因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经庭审核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于证明被告徐甲于2011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20日、月利率为8.4128‰、被告王××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2013年8月14日尚欠原告本金98825.25元、利息18336.60元等事实具有证据的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0%确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被告王××自愿为被告徐甲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限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向被告徐甲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20日、月利率为8.4128‰。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徐甲除返还借款本金1174.75元外,其余借款98825.25元及利息均未按约返还和支付,被告王××亦未尽担保之责。故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至2013年8月14日,被告徐甲尚欠原告借款利息计人民币18336.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徐甲未按约履行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义务,被告王××亦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徐甲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被告王××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甲应返还给原告浙江××下××行借款本金98825.25元。二、被告徐甲应支付原告浙江××下××行至2013年8月14日止的借款利息18336.6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17161.85元,限被告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被告徐甲应支付原告浙江××下××行以98825.25元为本、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借款返还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与前款一并执行四、被告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3元,由被告徐甲负担,被告王××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3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徐剑英代理审判员 陈华盛人民陪审员 吕松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