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唐山小熊猫电缆有限公司与保定兴华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小熊猫电缆有限公司,保定兴华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唐山小熊猫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法定代表人王晓娜。委托代理人王文生。被告保定兴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法定代表人张光辉。委托代理人李玉锁。原告唐山小熊猫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熊猫电缆公司)与被告保定兴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下属项目部达成口头购销电缆合同。原告为供方,货物型号为BV-2.5型350盘,BV-4型727盘,总价款183738元,由买方从原告处自提货物。当时项目部只支付133738元货款,现尚欠5万元整。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5万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提货单据,证明提货价款183738元。证据二、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万元。被告辩称,在2012年5月份被告和第三方张娜达成了供货协议,由张娜向被告提供小熊猫牌电缆。在检验质量时出现了两处铜线裸露的瑕疵,张娜说押在被告公司5万元质保金,到现在工程甲方也没有验收,所以此笔款项一直也没有退还给张娜。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还有一份质量保证书。证据一不是被告提的货,并且提货单位并非被告公司。证据二是为了证明被告押了5万元质保金才打的欠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原告小熊猫电缆公司与被告兴化建筑公司下属的丰润项目部达成口头购销电缆合同,被告兴华建筑公司丰润项目部从原告处购入BV-2.5型、BV-4型电缆,共价值183738元。被告丰润项目部从原告处提取货物后,只支付了133738元,尚欠5万元,至今未付清,故引发本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兴华建筑公司下属的丰润项目部为原告出具了加盖公章的货款欠条,能够证明双方口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提货后,应按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被告辩称系案外人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关系,5万元系货物质保金,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未付货款理据充足,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定兴华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小熊猫电缆有限公司货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保定兴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玥附法律条文《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