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5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钮学飞与被告陆汉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学飞,陆汉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438号原告钮学飞,男,1972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永根,苏州市吴江区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汉滨,男,汉族,1977年10月19日生,警察,住本市鼓楼区XX新寓*幢***室。原告钮学飞与被告陆汉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建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学飞的委托代理人吴永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汉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钮学飞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以家中急事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承诺于2011年10月30日归还,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年底归还1万元,2012年5月7日归还1万元。被告之后又在2012年6月30日承诺每月还款2000元,可被告仅仅支付8000元后又不守信用未再归还,且拒接原告电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全部剩余借款102000元(已经扣除被告已经归还的2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陆汉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立下内容为:“今借到钮学飞人民币壹拾叁万圆整(130000.-),于2011年10月30日前全部归还。借款人陆汉滨”的《欠条》1份,自原告处借走130000元。被告在借款当年年底归还10000元,到2012年5月7日再还款10000元。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见面讨要时,被告立下内容为“本人承诺从2012年7月份开始,每个月归还人民币贰仟元整.陆汉滨”的《承诺书》1份,此后直至2013年4月23日再分6次共计归还8000元。原告现诉至本院,以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以后分文未还,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剩余借款10200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本案不能调解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举证的被告所立《借条》、《承诺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约按时清偿债务。经以后原告追要,被告按照自己立下的承诺书亦履行不到位,现拖欠原告大部分借款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拒不到庭,应视为已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汉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钮学飞债务102000元整。本案诉讼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均已预交,被告在归还本判决指定债务时一并将此款直接支付原告;另1170元,由本院在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如果被告陆汉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戎建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