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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迁西县新兴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秀新、聂振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新兴铸造有限公司,陈秀新,聂振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854号原告迁西县新兴铸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266473-6.地址:迁西县新集镇新集村。法定代理人王瑞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淑艳,女,1966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景忠西街山庄里金凤小区龙腾家园*楼*单元****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秀新,男,1961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聂振伟,男,1977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原告迁西县新兴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秀新、聂振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西县新兴铸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新、聂振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迁西县新兴铸造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在经营铁选厂期间,在我公司赊购货物,其中于2011年7月23日在我公司购买衬板及配件,价款121786元;于2011年8月28日在我公司购买动定板,价款19461元,两项合计共欠我公司货款141247元。经我公司催要,被告于2011年9月4日给付货款5万元,于2011年10月5日给付货款5万元,尚欠我公司41247元货款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4124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是:陈秀新于2011年8月28日书写的收到价值19461元动定板的收条一张;聂振伟于2011年7月23日书写的欠款数额为121786元的欠条���张,并在欠条上注明于2011年9月4日付款5万元、2011年10月15日付款5万元。证明陈秀新铁选厂欠款的事实。被告陈秀新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聂振伟辩称,我只是陈秀新选厂工作人员,不是陈秀新选厂的合伙人,因此我不承担陈秀新选厂欠款的还款责任。被告聂振伟提交了陈秀新的证明一份。证明聂振伟系陈秀新选厂工作人员。2009年8月至2012年6月生产经营期间,聂振伟所书写欠条及完工证均系陈秀新授权,与聂振伟个人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秀新所经营的铁选厂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被告陈秀新在经营铁选厂期间,在原告迁西县新兴铸造有限公司赊购货物,其中于2011年7月23日购买衬板及配件,被告聂振伟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迁西县新兴铸造有限公司新衬板18.08T×7800元=141024元,(回收)旧衬板5.12T×3900元=19968元,螺丝等730元。共欠141024元-19968元+730元=121786元(大写壹拾贰万壹仟柒佰捌拾陆圆整),聂振伟,2011年7月23日”;于2011年8月28日在原告处购买动定板,被告陈秀新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动定板2.495吨×7800元,合计19461元,2011年8月28日,陈秀新”。以上共欠原告14124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9月4日给付原告货款5万元,于2011年10月15日给付货款5万元,以上两笔已付款,由被告聂振伟标注在2011年7月23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尚欠原告41247元货款未予给付。另查明,被告聂振伟系被告陈秀新选厂工作人员,被告聂振伟对账务的核对整理工作已经得到陈秀新授权,陈秀新铁选厂所负债务与聂振伟个人无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陈秀新书写的收条及选厂工作人员聂振伟标注付款数额的欠条、被告陈秀新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聂振伟系被告陈秀新选厂工作人员,而非陈秀新选厂合伙人,不承担选厂债务。被告陈秀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抗辩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陈秀新拖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陈秀新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迁西县新兴铸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24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元减半收取415.5元,由被告陈秀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小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