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余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6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素君、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泗门镇北排江由北往南行驶至九米路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梁某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浓度为13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人查询简项信息、驾驶证复印件、照片说明、“执勤报告”、身份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8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