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民初字第0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陶登杰与杨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登杰,杨圣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0973号原告陶登��。委托代理人姜兵。被告杨圣明。原告陶登杰与被告杨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登杰的委托代理人姜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圣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登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杨圣明于2011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被告杨圣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被告杨圣明向原告陶登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陶登杰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此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能够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应负本案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圣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登杰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24元,由被告杨圣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孙 青人民陪审员 曹 刚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耿春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