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自民一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四川达源山实业有限公司与熊有本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达源山实业有限公司,熊有本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自民一终字第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达源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长山镇光辉村六组。法定代表人邹成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杨,女,四川达源山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有本,男,1973年8月8日出生,彝族。委托代理人吕建国,四川省雷波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四川达源山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达源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有本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荣县人民法院(2013)荣民一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达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杨、被上诉人熊有本的委托代理人吕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熊有本持其堂弟熊比以的身份证与达源山公司签订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并开始在达源山公司从事采煤工作。2010年8月4日上午10时许,熊有本在达源山公司井下101采区3支巷采煤作业时,被顶板垮落的砂石砸伤。经荣县长山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压缩性骨折。2010年12月17日,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自人社工决(2010)5-87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熊比以所受伤害为工伤。达源山公司以受伤人不是熊比以为由向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对熊比以的工伤认定。2011年11月22日,达源山公司申请撤回该行政诉讼。2011年12月13日,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通知,撤销自人社工决(2010)5-872号工伤认定书。2012年12月11日,熊有本向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2年12月17日,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劳仲不字(2012)第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熊有本向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自人社复决(201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致熊有本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熊有本受伤后的医疗费用,己由达源山公司全部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该案中,熊有本持熊比以的身份证与达源山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虽在合同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熊有本在达源山公司从事采煤工作的客观事实。结合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及达源山公司在诉前已承担熊有本在工作中受伤医疗等费用的情况,该院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达源山公司以熊有本与签订劳动合同实际署名人不一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事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熊有本与达源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熊有本负担。宣判后,达源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与达源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是熊比以,而非熊有本。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熊有本未进行书面答辩,于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原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2010年7月,熊有本持熊比以的身份证与达源山公司签订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开始在达源山公司从事采煤工作,后于2010年8月4日,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虽熊有本未以本人名义与达源山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熊有本接受达源山公司的劳动安排,为其提供劳动,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自2010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达源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达源山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 艳代理审判员 吴彩霞代理审判员 陈品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剑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