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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魏甲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甲,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500号原告魏甲。委托代理人江澄,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委托代理人卓芬,上海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甲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甲的委托代理人江澄,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卓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经浦东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2月生育一女魏乙,2010年8月生育一子魏丙。原、被告系自行相识恋爱结婚。因原告在日本工作,婚后被告即随原告同往日本生活。由于被告在日期间不顾家务,更对子女疏于管教。回上海生活期间也不顾子女在外玩乐,为此原告多次劝导无效,导致双方矛盾逐渐激化。现双方已分居两地数月,无法改善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并且如此环境之下对子女成长也极为不利。原告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女儿魏乙、儿子魏丙由原告独立抚养;3、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袁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恋爱、结婚、生育的情况属实,但原告陈述的双方分居的情况不属实。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的,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有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没有实际的矛盾,只是偶尔吵架。双方的孩子还很小,从小适应了日本的生活,如果由原告抚养,将严重影响孩子的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自行相识、恋爱,200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5日生育一女魏乙,2010年8月15日生育一子魏丙。自2013年10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2013年10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女魏乙、之子魏丙由原告独立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又生育女儿魏乙、儿子魏丙,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矛盾产生后双方理应积极沟通,现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维持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相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请求离婚,但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魏甲要求与被告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魏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