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杨道权、杨程与周红、黔东南州黔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道权,杨程,周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黔东南州黔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988号原告杨道权。原告杨程。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祖林,贵阳市百花湖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红。委托代理人周耀先,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住所地:凯里市宁波路。负责人戚远飞。委托代理人张远洋,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住所地:清镇市云岭大街中段。负责人刘敏,经理。被告黔东南州黔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发电厂二生活区13号。法定代表人龙钟。原告杨道权、杨程诉被告周红、黔东南州黔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发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清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凯里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裁定简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道权、杨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祖林,被告周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耀先,被告人民财险凯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远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清镇公司、黔发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2月15日17时30分,被告周红驾驶超载25吨的贵H072**号中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贵H072**号车”)从清镇市庙儿山往云岭转盘方向行驶。行至清镇市云岭西路指南针商务酒店十字交叉路口路段时,遇从云岭小区路段左转弯往庙儿山方向行驶原告亲戚秦成惠驾驶的贵ADB6**号(临)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贵ADB6**号车”),在往左避让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贵H072**号车侧压到贵ADB6**号车,造成贵ADB6**号车驾驶员秦成惠当场死亡、乘客班文朵受伤、两车受损(贵ADB6**号车报废)的交通事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61807.14元(按70%计算)、丧葬费1572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8000元、误工费20000元、营运损失33600元、停车费4800元、抚养费和耽误学业费31300元、保险费14032元,共计439268.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户口簿复印件1份;3.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份;5.复核结论1份;6.居住证明1份;7.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8.停车费证明1份;9.收据1份;10.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1.清镇市海盛出租汽车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各1份;12.转包营运协议复印件1份;13.学生证复印件1份;14.证明1份;15.火化证明复印件1份;16.购车发票复印件1份;17.保险费发票复印件4张。被告周红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抚养费和耽误学业费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受损车辆的营业手续,对营运损失不认可。停车费可以考虑2-3个月的损失。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方应承担40%的责任。贵H072**号车法定车主系黔发汽车运输公司,该车是我于2012年5月从周尚会那购买的,我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我每年向黔发汽车运输公司交纳1200元的挂靠费,该车挂靠在黔发汽车运输公司,所以黔发汽车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贵H072**号车在人民财险凯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发后我向原告方支付了5万元,请予以扣除。其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3.保险单2份;4.收条2份;5.协议书复印件1份;6.挂靠车辆责任书复印件1份;7.询问笔录2份;8.购车协议复印件1份。被告人民财险凯里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停车费过高。保险费、抚养费和耽误学业费不认可。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请,由法院依法认定。其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司法确认书。被告人民财险清镇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黔发汽车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贵H072**号法定车主,但该车已于2011年3月2日出售给王平。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其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协议书复印件1份;3.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4.经营挂靠责任书复印件1份;5.转让交付凭证1份;6.王平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17时30分,被告周红持B1、B2证驾驶超载的贵H072**号车从清镇市庙儿山往云岭转盘方向行驶。行至清镇市云岭西路指南针商务酒店十字交叉路口路段时,与从云岭小区路段左转弯往庙儿山方向行驶的秦成惠持C1证驾驶的贵ADB6**号车相遇,被告周红驾驶的贵H072**号车在往左避让时采取措施不当,侧翻压到贵ADB6**号车,造成贵ADB6**号车驾驶员秦成惠当场死亡及乘客班文朵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2月28日,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3]第02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红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秦成惠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班文朵无责任。秦成惠之亲戚杨道权、杨程不服,向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3年4月1日,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筑公交复字[2013]第22号复核结论,撤销清公交认字[2013]第02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十日内重新调查,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4月10日,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重)认字[2013]第0215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红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秦成惠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班文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红向原告方支付了5万元。贵H072**号车登记所有人为黔发汽车运输公司。2011年3月2日,被告黔发汽车运输公司将贵H072**号车卖给了案外人王平,王平于2012年3月19日将该车卖给了案外人周尚会。周尚会又于2012年5月将该车卖给了被告周红,被告周红系贵H072**号车的实际车主。贵H072**号车在人民财险凯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贵ADB6**号车系秦成会于2013年2月5日购买,秦成惠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秦成会支付保险费14032元。另查明,死者秦成惠生于1968年9月4日,户口为农业户口,其父母已去世。秦成惠与其夫杨道权生育了原告杨程。原告杨程现在遵义医学院就读。2013年5月3日,清镇市新岭社区服务中心出具证明,经清镇市公安局红枫街派出所调查核实,证实秦成惠于2008年8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清镇市云岭大街东风电厂宿舍2栋2单元。庭审中,1.原告主张营运损失33600元,并提供了清镇市海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被告周红、人民财险凯里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车辆的营运证明,对原告诉请的营运损失不予认可。庭后,本院到清镇市海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核实,原告提供的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回复情况说明,称秦成惠购买的贵ADB6**号车未通过公司和交通局核准,与公司无关。2.原告主张抚养费和耽误学业费31300元、保险费14032元。被告周红、人民财险凯里公司辩称不认可。3.原告主张停车费4800元,并提供清镇市大兴平安停车场何敏书写的证明,该证明载明现有贵ADB6**号(临)小型轿车自2013年2月15日至今停放于我停车场,每日停车费为人民币40元一天,停车费未付。被告人民财险凯里公司辩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诉请停车费过高。被告周红辩称停车费可考虑2-3个月的损失。4.被告周红主张贵H072**号车挂靠于被告黔发汽车运输公司,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5.2013年9月30日,同起交通事故伤者班文朵与人民财险凯里公司、周红、杨道权、杨程在本院诉调对接中心达成赔偿协议,由人民财险凯里公司赔偿班文朵102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7256.4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2943.53元),并向本院申请司法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房屋所有权证、停车费证明、收据、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清镇市海盛出租汽车公司证明、营业执照、转包营运协议、学生证、证明、火化证明、购车发票、保险费发票,被告周红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收条、协议书、挂靠车辆责任书、询问笔录、购车协议,被告黔发汽车运输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协议书、转让协议、经营挂靠责任书、转让交付凭证、王平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秦成惠死亡,其近亲戚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的部分予以支持。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民财险凯里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案事故成因,由被告周红承担70%的责任,属于贵H072**号车应承担的部分,因该车投保了三者险,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民财险凯里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实际车主、驾驶员的被告周红承担。对于被告周红辩称贵H072**号车挂靠在黔发汽车运输公司,黔发汽车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因周红是2012年5月购买的贵H072**号车,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根据大众的生活交易习惯,挂靠费一般是一年交纳一次,周红虽称自己以银行汇款的方式交纳了挂靠费,但其在本院给予的延期举证期内,仍未向本院提交缴费凭证,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经审查,对原告因秦成惠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精神抚慰金35000元。根据事故成因,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2.死亡赔偿金374010.2元(18700.51元/年×20年)。3.丧葬费15729元(34158元∕年÷2)。4.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原告主张过高,综合案情酌定。5.停车费3600元。原告主张停车费4800元过高,本院酌情按停车费每天40元计算3个月。原告主张营运损失33600元,因事发时贵ADB6**号车尚未取得营运资格证,故对营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杨程的抚养费和耽误学业费31300元,因原告杨程已年满18周岁,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保险费14032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已核定5项损失共计430339.2元,其中第1-4项计426739.2元,由人民财险凯里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07056.5元(同起事故伤者班文朵已用2943.53元)。余额319682.7元,按上述比例由周红承担70%即223777.89元,由人民财险凯里公司在三者险限额承担。第5项计3600元,由被告周红承担。按不能重复支付原则,周红支付的5万元应予扣除。合计由人民财险凯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7056.5元,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77377.8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㈠项、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道权、杨程107056.5元。二、被告周红赔偿原告杨道权、杨程的177377.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道权、杨程177377.89元。三、驳回原告杨道权、杨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90元,由原告杨道权、杨程负担2324元,由被告周红负担31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负担24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高雅莉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人民陪审员 田仁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