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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3-12-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中盈拍卖有限公司、佛山市华侨服务总公司管理人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中盈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王超真,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宗毅,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文斌,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华侨服务总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李士青。委托代理人:李林光,广东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国冬,男,汉族,1972年10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宁市。原审第三人:刘虎员,男,汉族,1972年10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上诉人佛山市中盈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华侨服务总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华侨公司管理人)、原审第三人刘国冬、刘虎员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侨公司管理人起诉称:在华侨公司破产清算中,由于有破产财产(位于佛山市禅城区迎北里49号地下仓库)需拍卖,经华侨公司管理人申请,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通过摇珠方式确定中盈公司作为处理上述破产财产的拍卖机构。同年7月25日,华侨公司管理人(甲方)与中盈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2012年8月17日,中盈公司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场有人举牌成交。同月29日,中盈公司将《佛山市中盈拍卖有限公司第141期拍卖会情况报告表》、《拍卖成交确认书》、刘国冬、刘虎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拍卖笔录》、《竞买申请书》(由“刘国东”签名,而非刘国冬)、《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刘国冬签名)、《竞买承诺书》(刘国冬签名)送至华侨公司管理人。2012年9月10日,中盈公司补送上述拍卖的《光盘》、《竞买人名单》、各竞买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缴交保证金的银行单据、《竞买承诺书》、《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竞买申请书》(均为复印件)至华侨公司管理人。同月20日,中盈公司再次补送刘虎员签名的《竞买承诺书》、《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竞买申请书》、《声明》(该声明由刘虎员、刘国冬签名)至华侨公司管理人,上述四份材料上显示刘虎员的签名日期均为8月14日。中盈公司同时将上述四份材料递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月26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次拍卖有关情况对中盈公司进行调查询问。中盈公司的工作人员何宗毅表示,中盈公司于9月20日向法院提交的由刘虎员签名的《竞买承诺书》、《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竞买申请书》及《声明》均是由刘虎员在9月19日签署的,签的日期是8月14日,属于补签。华侨公司管理人认为,刘虎员在拍卖会开始前并未签署《竞买承诺书》、《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竞买申请书》等材料,不具备参加竞买的资格。而且,《光盘》中显示成交的举牌人为刘虎员,但其没有刘国冬的授权委托书。由于存在违规行为,华侨公司管理人对拍卖成交结果依法不予确认,并决定终止与中盈公司的《委托拍卖合同》,收回标的物,将拍卖款退回中盈公司。2012年10月11日,华侨公司管理人出具《拍卖事宜告知函》并送达中盈公司,通知中盈公司在收到该告知函之日起15日内到华侨公司管理人办理领款手续,如果中盈公司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函件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中盈公司收到函件后,既不起诉,也不办理领款手续,严重影响破产清算工作进程。华侨公司管理人特诉请法院判令:一、确认中盈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进行的拍卖佛山市禅城区迎北里49号地下仓库的行为无效,华侨公司管理人将上述拍卖所得款项返还中盈公司;二、解除华侨公司管理人与中盈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三、诉讼费由中盈公司承担。中盈公司辩称:一、涉案拍卖合法、完整、有效。中盈公司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全部拍卖程序已经完成,拍卖过程公平、公正、公开,不存在拍卖无效的情形。针对华侨公司管理人提出的两点异议,分别答复如下:(一)关于刘虎员未签署三份材料,不具备竞买资格的问题。1.刘国冬于2012年8月14日缴纳保证金的凭证明确说明参与竞买人是刘国冬、刘虎员。其二人是作为一个竞买主体参与拍卖,并非分开。2.刘国冬作为其与刘虎员两人的代表,签署了《竞买承诺书》、《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及《竞买申请书》等。刘国冬签署以上材料,是作为一个竞买主体的代表签署的,并非只代表其本人。而且,刘国冬作为代表签署上述文件时,刘虎员都是在场的。3.刘虎员自始至终未对涉案拍卖提出任何异议。4.中盈公司应华侨公司管理人的要求于2012年9月20日补送由刘虎员签名的材料。中盈公司在华侨公司管理人的要求下找刘虎员补签上述材料,刘虎员没有提任何异议,是配合的。由于刘国冬、刘虎员是共同竞买主体,对标的的瑕疵状况是知悉和认可的,中盈公司认为补签手续没有必要。在拍卖标的迟迟不能过户的情况下,需要让居住在广州的买受人来佛山办理补签手续,中盈公司需要对买受人做大量解释和说明工作,付出了许多额外的努力。5.拍卖会现场有华侨公司管理人的代表,如果华侨公司管理人认为竞买人没有竞买资格或者对办理签到登记及领取号牌手续有疑问的话,可当场提出。但华侨公司管理人从涉案委托书签订至拍卖会举行完毕,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二)关于拍卖现场由刘虎员举牌的问题。1.刘国冬、刘虎员两人一起参加了涉案拍卖会。在拍卖会中,其二人坐在一起,两人一起参与竞拍,不存在谁代表谁竞拍的问题。2.刘国冬、刘虎员两人作为一个竞买主体,只发一个牌,不可能发两个牌,而且,举牌只需要一个人举即可。3.拍卖会开始前,拍卖师将《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包括华侨公司管理人要求的本次拍卖会的特别条款告知了所有竞买人,刘国冬、刘虎员都在现场,并非没有告知其中一人。4.拍卖会开始前,所有竞买人都查阅了相关拍卖资料。刘国冬、刘虎员也阅读了《竞买承诺书》、《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竞买申请书》等。5.在刘国冬、刘虎员都到场并作为一个主体参与拍卖的情况下,不需要一方出具委托书予另一方。而且,如果华侨公司管理人认为有必要,即时就可以办理。综上,华侨公司管理人提出的上述异议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按拍卖行业惯例,对多人作为一个主体参与竞买的情况,一般只需要由竞买人中推选出的代表签署相关文件,并不要求所有人都要签署,同时,在拍卖会开始前的签到,也只需要代表签到。二、涉案拍卖所得款项由华侨公司管理人直接向买受人收取,中盈公司已完成拍卖程序,无权利也无义务收取拍卖所得款项。华侨公司管理人要求将拍卖所得款项退回中盈公司是没有任何理由的。三、中盈公司已按《委托拍卖合同》履行完毕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及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华侨公司管理人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无权解除。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委托合同成立生效并已履行完毕,华侨公司管理人请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四、对于涉案《委托拍卖合同》第十七条载明的特别事项,中盈公司已在拍卖会前书面告知所有竞买人。刘国冬作为代表,签署了《竞买承诺书》、《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竞买申请书》和《声明》等,中盈公司已履行了书面告知义务。而且,刘虎员一直也未提任何异议,事后也应华侨公司管理人的要求对相关材料进行补签。五、中盈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对华侨公司管理人的来函进行了答复,明确表明拍卖程序已完毕,不同意将款项退回中盈公司。同时,将上述情况向本院进行反映和说明,积极支持破产清算工作。综上所述,涉案拍卖合法有效,华侨公司管理人的起诉无理,应当依法驳回。刘国冬、刘虎员发表意见认为:不认可华侨公司管理人的起诉意见。涉案拍卖过程无瑕疵,程序合法,其二人由谁举牌均一样,而且,其二人在相关材料上的签名及手印均真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3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佛山市华侨服务总公司的破产申请并裁定宣告该公司破产。2007年6月7日,该院决定指定佛山市华侨服务总公司清算组为华侨公司管理人。2012年7月25日,华侨公司管理人(甲方)与中盈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一份,载明:“第一条,委托拍卖物名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迎北里49号地下仓库,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2673167号……第十七条,特别条款(乙方应当在拍卖公告或者拍卖前以书面形式将该条款内容明确告知竞买人,否则,相关责任由拍卖机构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本次拍卖为附条件带租约拍卖,竞买人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以下条件,方可参与拍卖:(一)买受人与孙蓝、刘秀琴的租赁关系继续有效至该两人不愿租住为止(继续租赁的条件是:该住处是其两人的唯一住所)。(二)买受人收取孙蓝、刘秀琴的租金标准不高于佛山市房管部门规定的公管房产租金标准。(三)本次拍卖的优先权人有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分行、孙蓝、刘秀琴。(四)拍卖标的的土地出让金由原产权单位承担,其它在过户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税、费(包括应由卖方承担的部分)等均由买受人承担……”。2012年8月10日,刘国冬向中盈公司汇款2万元,该笔汇款对应的《汇兑来账凭证(回单)》附言栏载明:“保证金刘国冬刘虎员141期拍卖会”。8月14日,刘国冬签署由中盈公司出具的《竞买申请书》、《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及《竞买承诺书》等文件。其中,《竞买申请书》中申请人栏的签名为“刘国东”。《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第二条载明:“二、竞买手续的办理:竞买人须在本公司公告规定的时间内,持上述有效资格证明文件到指定地点办理竞买申请登记,经本公司确认竞买资格后(以款到银行账户为准),领取本公司签发的《竞投登记证》,成为正式竞买人。拍卖当日,竞买人凭《竞投登记证》换取竞投号牌,并准时参加拍卖会。”《竞买承诺书》对上述《委托拍卖合同》第十七条的相关内容予以详尽列明。上述《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的签名栏及《竞买承诺书》的竞买人栏的签名均为刘国冬。8月17日,中盈公司为拍卖上述标的物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第40号审判庭举行第141期拍卖会。刘国冬、刘虎员均到达拍卖现场并由刘虎员举牌参与竞拍。经多次竞价,上述标的物以310000元成交。刘国冬、刘虎员在中盈公司制作的《拍卖笔录》买受人栏签名确认。同日,中盈公司与刘国冬、刘虎员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此次拍卖的买受人为刘国冬、刘虎员,成交价为310000元,佣金为15500元。2012年9月20日,中盈公司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由刘虎员签名确认的《竞买申请书》、《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竞买承诺书》及《声明》等四份文件。2012年9月26日,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中盈公司确认上述由刘虎员签名的四份文件载明的签署日期为2012年8月14日,实际签署日期为2012年9月19日,属补签,而且,竞拍前刘国冬未出具授权委托书予刘虎员。2012年10月11日,华侨公司管理人向中盈公司发出《拍卖事宜告知函》,告知中盈公司涉案拍卖存在刘虎员在拍卖会举行前未签署《竞买申请书》等文件,不具备参与拍卖条件,举牌人刘虎员与刘国冬之间无授权委托手续等违规行为,对成交结果不确认并决定终止涉案《委托拍卖合同》,收回标的物,将相关款项退回中盈公司。2012年11月19日,中盈公司针对上述《拍卖事宜告知函》向华侨公司管理人发出《复函》,表示涉案拍卖程序合法,成交结果真实有效。华侨公司管理人与中盈公司对涉案拍卖是否合法有效产生争议,双方因此成讼。另查明,中盈公司与刘国冬、刘虎员确认,刘国冬于2012年8月10日向中盈公司汇款2万元,于同年8月23日以汇款方式向中盈公司缴纳拍卖佣金15500元。华侨公司管理人与刘国冬、刘虎员确认,刘国冬为支付涉案拍卖款项于2012年8月23日向华侨公司管理人汇款29万元。华侨公司管理人与中盈公司确认,中盈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将上述刘国冬的汇款2万元转为部分成交价款汇付予华侨公司管理人。中盈公司在一审庭审期间陈述,依拍卖行业惯例,多人参与拍卖时仅一人签署《竞买申请书》、《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及《竞买承诺书》等文件即可,以缴纳保证金的名字来确认谁作为代表签名。拍卖会举行前以签署报价单的方式签到,如果该多人均到场,则无须授权手续。如果实际到场人数少于缴纳保证金的人数,可通过电话方式先行征询未到人员的意见,但此种情况比较少见。华侨公司管理人、中盈公司及刘国冬均确认,涉案相关拍卖文件上“刘国东”的签名为刘国冬本人所签。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相关陈述,本案的争议均直接指向涉案拍卖是否合法有效。由此,首先对涉案拍卖的效力予以评价,继而对涉案《委托拍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及相关法律后果作出认定,亦即本案争议焦点之所在。对此,分述如下:一、涉案拍卖的效力认定问题。1.拍卖的特性。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公开竞价的形式要求拍卖程序必须公开、公平、透明,即要求拍卖人在拍卖前须严格履行相关告知义务,告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标的物瑕疵及权利负担等。与此同时,以最高应价者作为买受人的买卖方式决定了参与拍卖的竞买人身份必须确定、唯一。而且,一旦拍卖程序经过,买受人的身份不可变更。综上,拍卖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方式,具有高度的程序性及时效性,具体表现为拍卖程序必须严谨、规范,不可逆转。2.竞买人的确定。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竞买人既是有资格参与竞购活动的权利主体,亦是可能通过竞价方式成为买受人的潜在主体。因此,竞买人的确定属拍卖程序的关键事项。虽《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相关法规未对拍卖活动中如何确定竞买人作出明确规定,但结合拍卖实践及前述拍卖特性,取得竞买人资格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1)具备民事主体资格;(2)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拍卖保证金;(3)拍卖前办理竞买登记手续,如签署《竞买申请书》等,领取竞买号牌;(4)亲自或委托他人参与现场竞价。3.买受人的确定。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因此,买受人必须具备竞买人资格,而且,买受人必须与最高应价的竞买人一致,不可变更。4.涉案拍卖活动的评价。本案中,依据涉案《汇兑来账凭证(回单)》附言栏载明的内容,可认定刘国冬、刘虎员为参与涉案拍卖共同向中盈公司缴纳拍卖保证金20000元。但,仅据此不能直接认定刘国冬、刘虎员为涉案拍卖活动的共同竞买人。而且,涉案拍卖会举行前,仅刘国冬一人签署《竞买申请书》、《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及《竞买承诺书》等文件,刘虎员虽到达拍卖现场但未签订上述文件。针对涉案拍卖,究竟是刘国冬一人作为竞买人还是刘国冬与刘虎员作为共同竞买人参与涉案拍卖并不确定,即涉案拍卖会举行前,刘虎员并未对是否与刘国冬作为共同竞买人参与涉案拍卖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在刘虎员的身份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中盈公司允许刘虎员参与拍卖现场举牌竞价并最终认定刘国冬、刘虎员为共同买受人存在严重程序瑕疵,明显不当。其次,中盈公司在本案庭审期间陈述的其对竞买人资格的审查方式不规范、不严谨,与拍卖特性要求的操作要件差之甚远。再次,涉案拍卖进行前,刘国冬在多份拍卖文件上的签名均为“刘国东”,该签名与上述《汇兑来账凭证(回单)》附言栏载明的保证金缴纳人的名称不一致,亦与刘国冬的身份证件信息明显不同,中盈公司对拟作为竞买人参与拍卖的人员身份未作详尽审查。综上,涉案拍卖活动存在严重程序瑕疵,与拍卖必须具备的规范、严谨的程序要求明显不符。同时,依据拍卖活动的时效特性,刘虎员补签的涉案相关拍卖文件不能产生追认或补正的法律效力。涉案拍卖应认定无效。对中盈公司提出的涉案拍卖合法有效的相关抗辩,不予采纳。二、涉案《委托拍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及相关法律后果。1.涉案《委托拍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如上所述,涉案拍卖应认定无效。华侨公司管理人与中盈公司签署涉案《委托拍卖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该合同的履行已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合同解除要件,应予解除。华侨公司管理人提出的要求解除涉案《委托拍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有理据,予以支持。2.涉案《委托拍卖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涉案《委托拍卖合同》解除后,华侨公司管理人应将已收取的相关拍卖款项返还中盈公司。因涉案拍卖无效,结合查明的涉案拍卖款项的往来事实及华侨公司管理人提出的相关诉请,从便于操作的角度出发,对涉案拍卖款项作如下处理:(1)华侨公司管理人应退还31万元(2万元+29万元)拍卖款及利息(其中2万元从2012年8月28日起计算,29万元从2012年8月23日起计算,均按商业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日止)予刘国冬。(2)中盈公司应退还15500元佣金及该款项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刘国冬,同时退还以2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10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刘国冬。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佛山市中盈拍卖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进行的拍卖佛山市禅城区迎北里49号地下仓库(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2673167号)的行为无效;二、解除佛山市华侨服务总公司管理人与佛山市中盈拍卖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三、佛山市华侨服务总公司管理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31万元拍卖款及利息(其中29万元从2012年8月23日起计算,2万元从2012年8月28日起计算,均按商业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日止)予刘国冬;四、佛山市中盈拍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15500元佣金及该款项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刘国冬;五、佛山市中盈拍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以2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刘国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佛山市中盈拍卖有限公司负担。中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拍卖活动合法有效且已完成。刘国冬、刘虎员作为竞买人的要件已具备,包括作为共同主体的保证金已缴纳、提交身份证明办理登记手续、共同到现场参与拍卖,拍卖前均在报价单上签名办手续,对告知书均知晓和认可、共同签署成交确认书。中盈公司已按照《委托拍卖合同》的要求,要求刘国冬、刘虎员在拍卖会开始前签署《拍卖会报价单》,以书面形式将拍卖特别条款明确告知竞买人,拍卖师在开始拍卖前也重申了该特别条款。二、签署《竞买申请书》、《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等文件是为了竞买人充分了解拍卖事宜,但不是规定必须签署的。三、虽然拍卖文件上的签名为“刘国东”,但刘国冬签名时字迹潦草,中盈公司工作人员难以判断,而且该签名为刘国冬本人签名并盖上了其手指模。四、刘虎员补签的拍卖文件是应华侨公司管理人要求补签的,但拍卖前已根据相关材料确认刘国冬、刘虎员为共同竞买人,与刘虎员补签文件无关。五、拍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华侨公司管理人答辩称:刘虎员在拍卖前没有签署《竞买承诺书》、《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竞买申请书》、《声明》,不具备拍卖资格。从拍卖现场光盘看,举牌人是刘虎员,而刘国冬并未授权刘虎员,因此刘虎员无权代表刘国冬参与拍卖。刘国冬在拍卖前签署的《竞买承诺书》仅代表其本人,刘虎员对于是否和刘国冬作为共同竞买人参与拍卖,没有作出明确意思表示。拍卖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应认定无效。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刘国冬答辩称:按规定拍卖过程只能用一个帐户,两个人共同拍卖的,在银行转帐单上注明共同拍卖,两个人同时在场的,无需委托手续,只要拿一个牌、签一份文件即可。刘虎员答辩称:两个人同时在拍卖现场,汇保证金时也是写两个人的名字,银行转帐单也注明两个人,拍卖现场录像光碟证明两个人是一起商量价格后,由刘虎员举牌的。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华侨公司管理人在收到刘国冬、刘虎员支付的拍卖款29万元后,于2012年8月30日出具了《收据》,载明:今收到刘国冬转来刘国冬、刘虎员购买佛山市禅城区盈(迎)北里49号地下仓库拍卖款(总价为31万元整,其中两万元由拍卖行将保证金转入)。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拍卖行为的效力。华侨公司管理人以涉案拍卖存在刘虎员在拍卖会举行前未签署《竞买申请书》等文件,不具备参与拍卖条件,举牌的人刘虎员与刘国冬之间无授权委托手续等违规行为为由,起诉请求判决涉案拍卖行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拍卖行为存在瑕疵,但不足以认定拍卖行为无效。拍卖前刘国冬向中盈公司汇2万元保证金时,在《汇兑来账凭证(回单)》附言栏载明:“保证金刘国冬刘虎员141期拍卖会”,该记载表明了刘国冬、刘虎员系作为共同竞买人参加竞拍。拍卖会当日,刘国冬和刘虎员一起到场参加竞拍,两人并排就座,由刘虎员举牌竞价,刘国冬对刘虎员的数次举牌行为均无异议,最终两人以31万元成交。在《拍卖笔录》和《拍卖成交确认书》上,刘国冬、刘虎员作为共同竞买人签名,确认两人以31万元的价格成交。而且,华侨公司管理人在收到刘国冬、刘虎员支付的拍卖款29万元后,于2012年8月30日出具了《收据》,载明:今收到刘国冬转来刘国冬、刘虎员购买佛山市禅城区盈(迎)北里49号地下仓库拍卖款(总价为31万元整,其中两万元由拍卖行将保证金转入),可见,华侨公司管理人对刘国冬、刘虎员两人共同竞买拍卖标的并成交的事实是认可的。对于刘虎员在拍卖成交后才补签相关文件、举牌时无授权手续的问题,中盈公司认为,依拍卖行业惯例,多人参与拍卖时仅一人签署相关文件即可,以缴纳保证金的名字来确认谁作为代表签名,两人均到场的,无须授权手续。对于刘国冬签署《竞买申请书》时签名为“刘国东”的问题,刘国冬解释其因身份证名字变更后出于个人习惯导致签名存在随意性。对上述问题,本院认为均属拍卖过程中的瑕疵,尚不足以导致拍卖行为无效。而且,在拍卖成交之后付款之前,刘虎员已按中盈公司要求补签了相关文件,华侨公司管理人在收款后也出具了《收据》表示确认两人的成交行为。华侨公司管理人也确认,《竞买申请书》上的“刘国东”为刘国冬本人所签。除上述瑕疵外,本案无证据显示涉案拍卖行为存在损害委托人华侨公司管理人利益、损害其他竞买人利益、违反公开公平原则、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情形。涉案拍卖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因此,应认定合法有效。由于拍卖合法有效,华侨公司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亦无法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拍卖行为无效,进而判决解除华侨公司管理人与中盈公司的《委托拍卖合同》,由华侨公司管理人退还拍卖款和利息,中盈公司退还佣金和相关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中盈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佛山市华侨服务总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佛山市华侨服务总公司管理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饶 清代理审判员 王 庆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