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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潍坊龙泉饲料有限公司与淄博菲尼科思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龙泉饲料有限公司,淄博菲尼科思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1104号原告潍坊龙泉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利山,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富,临朐××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淄博菲尼科思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义发,经理。原告潍坊龙泉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称龙泉饲料公司)与被告淄博菲尼科思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菲尼科思公司)、陈义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陈义发的起诉并经本院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菲尼科思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购买原告饲料,2012年9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饲料款104878元,并约定月底还清。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饲料款10487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菲尼科思公司多次购买原告龙泉饲料公司饲料,2012年9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义发给原告出具“欠款条”,证明欠原告饲料款104878元,约定月底还清,同时约定每逾期一日则按欠款额的1‰支付利息。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条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欠原告饲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应当支付原告;双方约定了支付期限,被告应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逾期应当赔偿因逾期支付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超出双方约定,应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菲尼科思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龙泉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04878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本金按104878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8元,保全费1095元,共计349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倪广艳审判员  张新建审判员  张建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相益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