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2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江苏太瑞生诺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郝晓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太瑞生诺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郝晓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785号原告江苏太瑞生诺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北京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胡平生。委托代理人刘昱,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晓勇(HAOXIAOYONG),瑞典国籍。委托代理人熊鹰,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太瑞生诺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郝晓勇劳动争议一案于2013年8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舒放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太瑞生诺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正式成立于2010年6月。经协商,原告聘请被告作为公司首席科学家、副总经理,被告于2010年10月正式上班,期间被告以暂支备用金、差旅费等临时性方式从原告财务部门领取大量欠款,直到被告于2011年10月底离职,也没有归还或结清这些暂支款。另外,被告因为工资收入部分欠缴个人所得税被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地税局于2013年4月强制收缴并处以罚款,因被告已离职,该款项由原告代缴垫付。原告认为,缴纳个人所得税是个人的义务,被告理应自行承担,应向原告返还其代缴的税款90116.5元,因被告欠缴个人所得税,造成税务机关因此处罚原告45058.25元,该罚款也应该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应返还没有合理销账而无故占用的临时性暂支款36271,以上合计171445.76元。综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71445.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谓代缴的税款90116.5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原被告约定的薪资待遇是税后收入,因此,被告的个人所得税应由原告承担;二是原告出具的《外籍人士合法收入证明》中明确指出被告系原告引进的外籍高层次人才,持有太仓市颁发的《娄东英才证》,在太仓工作期间的工资等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因此,原告所谓“补交税款”主张与其出具的证明文件自相矛盾;三是依据《太仓市高层次人才享受生活待遇暂行办法》的规定,符合规定的外籍专家,在太仓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理应了解相关政策并承担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批的义务,因此,所谓的“代缴的税款”应由原告承担;四是《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劳动合同》是虚假的,该份处罚决定书存在不合理情形,因此,所谓“代缴的税款”应由原告承担。2、税务机关的处罚款45058.25元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承担。一是处罚决定记载是原告单位会计错误将被告的工资收入468946元错误计入其他应收款,行政机关对其进行处罚是因为原告的过错行为,相应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二是个人收入所得税一般都是由单位代为缴纳或直接从原告工资中扣除,原告一直强调被告的缴纳义务,而对于自己的代缴代扣义务却避而不谈。3、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6271元的临时性暂时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该暂支单有部分并不是被告领取差旅费等费用的单据;二是原告所提供的暂支单中,有部分为发放给被告的工资;三是在这些暂支单中,被告已经凭合法、合规的票据预交报销、冲账且这部分票据已经向原告提交,原告故意不将这些凭证提交。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太瑞生诺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0日,聘请被告郝晓勇为副总经理,被告于2011年10月份离职。期间,被告在原告处暂支差旅费36271元未予归还。2013年4月15日,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做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第二项称:经核实郝晓勇2010年5月12日与原告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担任原告单位副总经理职务,并且初步商定月薪35000元,会计错误将郝晓勇先生的16笔工资收入468946元计入其他应收款,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造成少扣个人所得税90116.5元。并对原告应扣未扣个人收入所得税处以45058.25元罚款。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的款项为171445.75,其中90116.5元为原告诉称为被告代缴的个人收入所得税税款、45058.25元为原告诉称因被告欠缴税款而导致的罚款、36271元为被告工作期间在原告处暂支的差旅费。被告郝晓勇受聘为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工作需要借支的36271元差旅费与履行劳动合同有关,双方在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因借支的差旅费产生的争议应属于劳动争议;对于另两笔款项,原告诉称系为被告代缴的个人收入所得税及因被告未缴纳该税款而致税务机关对原告所处的罚款,被告辩称双方在协商劳动报酬时约定的是税后工资收入,因未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产生的罚款应由原告承担,双方的上述争议系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于劳动报酬的争议,应属于劳动争议。故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依法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太瑞生诺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晓寒审 判 员 陈科科人民陪审员 龙慈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舒 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