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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中山金马标枪厂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琪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金马标枪厂有限公司,中山市琪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金马标枪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翁石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常军,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琪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升镇。法定代表人:华步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金良,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金马标枪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琪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琪龙公司与金马公司自2012年初开始有业务往来,由琪龙公司向金马公司提供铁架。2012年7月之前(含7月)的货款,金马公司均已付清。2012年8月,琪龙公司依照金马公司采购单的要求分多次向金马公司送货。采购单上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同年9月8日,经双方对账,金马公司的文员邓琳曼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2012年8月份的货款为181074.2元。琪龙公司确认金马公司已支付该月货款152323元,而金马公司确认已支付该月货款的金额为152320.2元。2012年9月,琪龙公司继续向金马公司送货。2012年10月11日,琪龙公司与金马公司就2012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25日期间的交易进行对账,双方确认送货金额为113453.6元、退货金额为7433.9元,实际应付货款金额为106019.7元,金马公司的文员邓琳曼在对账单上签名。之后,琪龙公司继续向金马公司供货。2012年11月2日,琪龙公司与金马公司就2012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期间的交易进行对账,双方确认送货金额为123037.6元、退货金额为46799元,实际应付货款金额为76238元,金马公司的文员邓琳曼在对账单上签名。2012年12月7日,经双方对数,琪龙公司2012年11月向金马公司送货64863元,金马公司向琪龙公司退货2199.1元,应付货款金额为62364元。邓琳曼代表金马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2012年12月7日,琪龙公司向金马公司送货一批,货款金额为11487.8元(379个×25元/个+74个×27.2元/个),琪龙公司只主张11487元。2013年3月2日,琪龙公司向金马公司提供1658M铁架1368个(1044个+324个),琪龙公司称单价为27.2元/个,而金马公司不确认,称根据采购单这批货的单价应为26.2元/个。琪龙公司在诉讼中确认金马公司认可的单价。同日,琪龙公司向金马公司提供铝糟一批,货款为906.5元(1.5元/个×35个+2元/个×35个+1.5元/个×84个+2元/个×84个+2.3元/个×100个+2.6元/个×100个)。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前往金马公司住所地进行调查,经双方现场核对,双方共同确认琪龙公司供应的确认有质量问题的厚度为1MM的库存产品,数量为:1、型号为1658M的铁架,数量为207个,单价为26.2元/个,金额为5423.40元;2、型号为830的铁架(米色),数量为299个,单价为25元/个,金额为7475元;3、型号为830的铁架(白色),数量为299个,单价为25元/个,金额为200元;4、型号为高款白色的铁架,数量为18个,单价为26.2元/个,金额为471.6元;5、型号为高款米色的铁架,数量为344个,单价为26.2元/个,金额为9012.8元;6、铁支,数量为26个,单价为6.1元/个,金额为158.6元。上述应退货金额共为22741.40元。以上产品金马公司要求作退货处理,琪龙公司同意。就琪龙公司所生产的产品给金马公司造成的损失,金马公司确认不在本案中主张,其将另案提起诉讼。二审另查明:就金马公司一审期间是否提起反诉的问题,经本院查阅一审卷宗未反映金马公司有提起反诉。金马公司陈述当时庭审时曾口头提出反诉,但庭审时没有记录,其没有提交书面的反诉状。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由于琪龙公司确认金马公司已支付2012年8月货款的金额(152323元)高于152320.2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根据琪龙公司与金马公司双方对账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确认,认定金马公司尚欠琪龙公司货款321608元(181074.2元+106019.7元+76238元+62364元+11487元+26.2元/个×1368个+906.5元-152323元)。其中2013年3月的货款金额为36748.1元,2012年的货款为284859.9元。金马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向琪龙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金马公司除应履行支付上述货款的义务之外,还应向琪龙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计算方法:其中284859.9元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4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另外36748.1元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6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金马公司对琪龙公司所送货物质量有问题的抗辩。由于在交易过程中,金马公司于2012年8-11月期间每月在向琪龙公司收货的过程中,同时有向该公司进行部分退货。此表明琪龙公司所送货物中有部分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已通过退货方式解决,而金马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收取2012年12月和2013年3月的两批货物后,已在合理期限内向琪龙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金马公司以质量有问题而不同意支付货款,明显理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金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琪龙公司支付货款321608元及其利息损失(计算方法:其中284859.9元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4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另外36748.1元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6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8元,减半收取3094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5114元,由琪龙公司负担67元,由金马公司负担5047元(金马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纳)。上诉人金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采购单明确约定铁管厚度为1.2MM,但琪龙公司交付的所有铁架铁管厚度均仅为1MM,该厚度不够为隐蔽瑕疵,无法通过目测方式测定,其质量异议期应确定在客户提出异议或生产中发生变形之后的一段时间,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是错误的,且已经退货的部分是因其他质量原因引起的退货,因厚度不够并未作退货处理。2012年12月和2013年3月交付的货物仍存在上诉人仓库,应作退货处理,就其他月份的货物应作减少价款处理;(二)原审未受理上诉人就质量问题提出的反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琪龙公司2012年12月、2013年3月交付的货物作退货处理,上诉人不须支付该部分货款98205.6元;3、改判琪龙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作减少价款处理,上诉人只须按75%的比例支付货款206903.9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琪龙公司负担。被上诉人琪龙公司答辩称:(一)2012年12月、2013年3月所送货物壁厚确认是1MM,但该两批货物大部分已经卖出,不良产品已经作退货处理了,不同意再退货。由于在市场上很难买到达到1.2MM厚度的料,所以我方于2012年9月就跟对方说明了,对方也接受厚度为1MM的料,并继续下单,可以视为双方对于产品质量的约定进行变更。(二)金马公司原审期间并未提起反诉,我方亦未收到反诉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原审卷宗材料、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于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尚欠货款金额为321608元均无异议,现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是否存在未受理金马公司所提出的反诉,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二、金马公司主张的退货及减少价款的主张能否成立。关于焦点一,金马公司主张原审期间曾口头提起反诉,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卷宗未反映金马公司曾提起反诉,琪龙公司亦不确认金马公司曾提起过反诉,故本院认定金马公司在原审期间未提起反诉,金马公司以此为由认定原审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二审期间,经双方前往金马公司仓库现场核对,双方共同确认琪龙公司供应的厚度仅为1MM的铁架、铁支的库存总金额为22741.40元,该部分库存产品因琪龙公司所生产的质量未达到双方约定的1.2MM厚度,金马公司主张将该部分库存产品退还给琪龙公司,琪龙公司也同意,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事实,琪龙公司应在总的欠款金额中扣减该部分退货金额,故金马公司尚欠琪龙公司货款金额应为(321608元-22741.4元)=298866.6元。至于金马公司所提出的减少价款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金马公司明确将在另案中向琪龙公司主张赔偿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金马公司的该项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金马公司的上诉部分有理,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部分缺乏理据,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为:中山金马标枪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山市琪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8866.6元及其利息损失(计算方法:其中284859.9元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4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另外14006.7元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6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被上诉人中山市琪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逾期履行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88减半收取为3094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5114元,由被上诉人中山市琪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16元,上诉人中山金马标枪厂有限公司负担48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43元,由被上诉人中山市琪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96元,上诉人中山金马标枪厂有限公司负担31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思刚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阮碧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