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聊东民初字第3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许有峰与张广东、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有峰,张广东,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3003号原告:许有峰,男,1975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李贵广,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东,男,1986年9月28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陈守保,1969年10月26日生,汉族。系被告张广东的舅父。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东路71号。负责人:石福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中军,公司职员。原告许有峰诉被告张广东、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期间,原告许有峰申请伤残等级等司法技术鉴定,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依法委托后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法医鉴定结案报告。2013年11月1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广、被告张广东的委托代理人陈守保、被告长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周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有峰诉称:2013年5月25日7时20分许,被告张广东驾驶鲁P×××××号轿车沿张阿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阳谷县张阿路海会寺南时,与原告许有峰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许有峰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9957.13元。被告长安保险辩称:被告张广东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张广东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主动给原告缴纳了医疗费24988.51元,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一并给予赔付我为原告缴纳的医疗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一方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许有峰基本身份信息及家庭成员情况,原告许有峰有一子许飞1996年7月2日生,父亲许金月1946年4月18日生,母亲赵兴勤1949年3月29日生,配偶韩爱云19**年1月15日生。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被告张广东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许有峰无责任。证据三、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门诊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实际住院34天,原告许有峰在住院期间被诊断为颅内积气、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左侧,治疗期间支付门诊费760元。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轻度面瘫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22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两个月,住院7日内需要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证据五、原告许有峰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证明原告许有峰从事批发零售行业,其误工费应当按照批发零售行业标准112.57元/天进行计算。证据六、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原告许有峰住院前7天内由其配偶韩爱云与其弟许有恩护理,剩余时间53天由其配偶韩爱云护理。证据七、阳谷县阿城镇皋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关系,父亲许金月、母亲赵兴勤、姐姐许有霞、弟弟许有恩、儿子许飞。证据八、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用共计600元。证据九、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1800元。被告长安保险未提交证据。被告聊城环卫处为支持自己一方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医疗费单据4张,共计24988.51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长安保险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均无异议;2、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欲证明从事批发零售业应当提供工商营业执照;3、对证据七有异议,此证明应当加盖派出所户籍部门的印章;4、对证据八有异议,原告所出示的出租车发票没有写明起止地点,而且连号现象比较严重,严重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不予认可;5、对证据九有异议,鉴定费应当提供正式发票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张广东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九中鉴定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张广东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长安保险也无异议。本院经对上述原、被告提出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分析,结合原、被告各方的质证意见,根据各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各证据之间的密切联系程度,依照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原则,认定被告长安公司对原告证据五、证据八的质证意见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纳;被告长安公司及被告张广东提出的其他异议部分的抗辩理由,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除原告的证据五、证据八外)具备有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特征,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有效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5日7时20分许,被告张广东驾驶鲁P×××××号轿车沿聊城市阳谷县境内的张阿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行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许有峰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许有峰及乘车人许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广东逆向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有峰、许飞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入住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6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34天,由被告张广东支付住院医疗费22798.51元及门诊医疗费2190元共计24988.51元,原告自己支付门诊费760元。住院期间,原告被诊断为:硬膜外血肿(左颞)、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左侧)等。另查明:一、原告许有峰及其护理人员韩爱云、许有恩和被抚养人许金月、赵兴勤、许飞均住阳谷县阿城镇皋门村,系农村居民;二、涉案车辆鲁P×××××号轿车在长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投有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司法技术鉴定:原告许有峰因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左颞骨骨折致左侧轻度面瘫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22天,护理时间为伤后2个月,住院7日内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本院认为:2013年5月25日7时20分许,被告张广东驾驶鲁P×××××号轿车沿张阿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向而行的原告许有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两车损坏、许有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关于“张广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有峰无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许有峰的损失,被告张广东应依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在本案中,由于被告张广东名下的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首先由被告长安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及按商业险合同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暨肇事司机被告张广东予以赔偿。原告所诉求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一、门诊医疗费76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二、误工费一项,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22天,原告为农村居民,参照本地无固定收入的农林牧渔业90.05元/天的标准,故误工费应为90.05元/天×122天=10986.1元。原告关于按批发零售行业112.57元/天标准进行计算的主张,证据不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护理费一项,护理时间为伤后两个月,住院7日内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原告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参照本地无固定收入的农林牧渔业90.05元/天的标准,故其护理费应为90.05元/天×7天×2人+90.05元/天×53天×1人=6123.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102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残疾赔偿金一项,应为9446元/年×20年×10%=1889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六、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被抚养人许飞生活费为6776元×1年×50%×10%=338.8元,被抚养人许金月生活费为6776元×13年×1/3×10%=2936.2元,被抚养人赵兴勤生活费6776元×16年×1/3×10%=3613.8元,共计6888.8元。七、交通费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提供的票据均系客运出租专用定额发票,不符合上述规定,被告长安保险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的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八、精神抚慰金一项,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十级伤残的不幸后果,使其身心受到了一定伤害。鉴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身心受到的伤害应为一般性精神损害,应给于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的规定,侵害人是自然人的,一般性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1000元-3000元。原告要求的9000元数额过高,与其伤残等级并不相当,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依法支持1000元。九、伤情伤残鉴定费1800元,本院依法支持。以上共计人民币47470.3元。另外,被告张广东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4988.51元。上述损失,被告长安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共计178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0986.1元、护理费612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88.8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43890.3元。被告张广东应赔偿原告伤情伤残鉴定费1800元。被告长安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内赔付被告张广东垫付的医疗费8220元(10000元-1780元),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张广东垫付的医疗费16768.51元,两项共计24988.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8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890.3元。两项合计共计人民币45670.3元。二、被告张广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方钦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张广东垫付款人民币8220元,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付被告张广东垫付款人民币16768.51元。两项合计共计人民币24988.51元。四、驳回原告许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4元,被告张广东负担1611元,原告许有峰负担113元。(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1299元,被告张广东已预交42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一水审判员  张福涛审判员  林孟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云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