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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林建洪与李晚俭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洪,李晚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372号原告林建洪,男。被告李晚俭,男。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建洪(下称原告)诉被告李晚俭(下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苏锦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9日,本人路过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永安里沙咀,不明白为何原因被被告在家拿木棍殴打致轻伤,当时被告认为我是贼,还有几个人拦住我。后经法医认定我是轻伤,左手骨折三分之一,过了一夜,本人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迟迟未能破案抓人,还口头上答应赔偿本人医药费和误工费,被告已赔偿本人损失25000元,但本人的医药费合共30000元,还差5000元未获赔付。另因本人无工作数日,被告需赔偿本人误工费5000元,合共10000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共1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新会中医院处方、X线诊断报告书、出院记录、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2.新会中医院门诊、住院收费收据2份,新会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治疗的费用支出。证据3.证明书2份,证明医生建议原告需继续门诊治疗,出院后需要休息3个月及第二次手术费用为10000元的事实。证据4.田心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没有犯罪记录。证据5.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伤。被告答辩称:我不会再赔偿原告一分钱,因原告已在派出所的调解协议上签名,原告同意25000元赔偿其全部损失。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永安村委会证明书1份,证明事发当天抓获原告的情形。证据2.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属于轻伤。证据3.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一次性赔偿25000元给原告作为一切损失的赔偿。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公安部门调取如下证据:对原、被告询问各笔录1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凌晨约2时左右,被告外出回家后,听到外面有村民嘈吵,怀疑有小偷,遂持一条木棍走出巷口,见到有治保队员、村民抓住带着手套的原告,并在其身上搜到手电筒。经询问原告,因原告未能说明到本村的原因,加之被告家中有小偷进屋的痕迹,就认为原告是小偷,便持木棍打向原告,致使原告左手受伤,后公安部门到场后停止纠纷。原告受伤后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进行拍片检查,其伤情被诊断为左桡骨中远1/3处骨折,支出治疗费117元。后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转至江门市新会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门诊治疗费88.80元、住院治疗费15229.90元,2013年5月27日出院时新会中医院出具《证明书》一份,建议原告继续门诊治疗、出院后休息3个月、第二次手术费约5000元。2013年11月3日,新会中医院再次向原告出具《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院治疗期间留陪人一名,第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出院后休息3个月,以本次证明为准。本次纠纷经公安部门协调,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3日达成协议,并签署《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如下:一、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医疗费等由此事而引起的一切损失合共人民币25000元后,原告不再追究被告一切的法律责任;二、原、被告双方同意以上第一项协议内容;三、至此双方达成协议。原、被告双方以后不得以此事为由找对方寻衅滋事,要通过法律部门解决。否则对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签定该《调解协议书》当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5000元。因对被告赔偿的数额有异议,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共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0000元,包括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10000元、父母的赡养费10000元、住院期间的治疗费5000元,合计31000元,但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其30000元。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籍,原告认为其在本次纠纷发生前月工资收入为1800元/月,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一、关于原告在此次纠纷中的人身损失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以及江门市新会中医院进行治疗,合共支出门诊治疗费205.80元、住院治疗费15229.90元,有其提供的病历以及收费收据等予以作证,且医嘱原告进行第二次手术的费用为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合共为25435.70元(205.80元+15229.90元+1000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收入为1800元/月,但其在举证期限内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月收入1800元/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4天,出院后医嘱全休3个月,其户籍性质为农村户籍,因此,其误工损失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2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计算,即为2715.14元(10542.84元/年÷365天×(4天+30天/月×3))。(3)营养费。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人身损失,但根据其提供的病历以及处方、检验报告等,均未显示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赡养费。原告认为其因本次纠纷受伤,被告应赔偿原告父母的赡养费用。本院认为,赡养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义务,虽然原告因本次纠纷受伤,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伤情并未对原告的生活能力乃至是赡养父母的能力造成严重影响,其主张被告赔偿赡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纠纷产生的人身损失为28150.84元(25435.70元+2715.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规定,被告持棍殴打原告致伤,应当依法赔偿相应的损失给原告。本案中,本次纠纷已得到公安部门的协调处理,原、被告双方均已签订《调解协议书》并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订《调解协议书》并实际履行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的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且被告赔偿原告的25000元,是在原告治疗告一段落,已清楚原告损失的情况下提出的赔偿数额,与原告的实际损失相差无几,原告本次受伤的损失基本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再次主张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建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林建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锦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温素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