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芷民一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毛兆银、朱美珍与被告毛瑞流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兆银,朱美珍,毛瑞流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芷民一初字第221号原告毛兆银,男,1933年11月11日出生,侗族,农民。原告朱美珍,女,193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毛瑞流,男,1959年12月16日出生,侗族,农民。原告毛��银、朱美珍与被告毛瑞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毛兆银、朱美珍于2013年6月18日是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阔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颜朝阳、人民陪审员刘洋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舒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毛兆银、朱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瑞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兆银、朱美珍诉称:原告于1968年修建木质房屋一栋,并办有宅基地证。二原告为了被告结婚,安排被告在二原告所有的房屋内居住生活。2001年12月,被告修建了新屋,被告搬出了二原告的房屋,住进了自己修建的新屋生活,但被告故意将1铺床、2个柜子不搬出,并将房门锁住。二原告要被告将财物搬走。被告在二原告屋边栽种的1棵扯丝皮树,刮风时将二原告房屋的瓦打烂,二原告���求被告将栽种的树砍掉,被告不肯砍伐。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将被告放在二原告房屋内的财物搬走,将被告栽种在原告屋边的1根扯丝皮树砍伐。被告毛瑞流辩称:二原告诉称不属实,正屋是1976年修建的,那时被告已满17周岁,修建过程中,被告出了力。二原告重男轻女思想比较严重。被告不同意从二原告正屋的房间中搬出1铺床、2个柜子。经审理查明:被告毛瑞流系二原告毛兆银、朱美珍的长子。1976年,二原告在芷江县修建了1栋木质房屋,即是现在原、被告所说的正屋。被告结婚后,住在正屋左边的房间里。2001年,被告自己修建了新屋,但在搬家时没有将1铺床、2个柜子搬走,至今仍放在正屋左边的房间里。二原告要求被告将放在房间的1铺床、2个柜子搬走,但被告不同意搬走。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将栽种在二原告屋边的1根扯丝皮树砍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二原告毛兆银、朱美珍于1976年在芷江县修建的木质正屋属于二原告的合法财产,二原告依法享有对该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将放在原告房间的1铺床、2个柜子搬走是二原告对自己的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二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将栽种在二原告屋边的1根扯丝皮树砍伐的诉讼请求系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瑞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瑞流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放在二原���房屋内的1铺床、2个柜子搬出。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毛瑞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阔审 判 员  颜朝阳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舒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