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城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徐培星与诸城市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李秀田等��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培星,诸城市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李秀田,李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徐培星。被告诸城市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子龙。委托代理人纪永海。被告李秀田。被告李志强。原告徐培星与被告诸城市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李秀田、李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培星,被告诸城市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纪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田、李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计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该借款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共计2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诸城市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是被告李秀田、李志强的个人借款,与被告诸城市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被告诸城市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从未向原告借过该款,同时原告出借款项超过200000元,应该提供证据证明支款过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秀田、李志强均未到庭应诉,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被告李秀田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诸城市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李志强在借条中盖章、署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1年,该借条载明:“借条有诸城市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借到徐培星同志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使用期限为壹年。借���人经办人:李秀田、李志强诸城市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9号”。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偿付,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诸城市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李秀田、李志强从原告徐培星处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提供借条,系被告以书面方式确认原、被告间债权债务数额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诸城市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李秀田、李志强偿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20000元,因原、被告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诸城市思味特食品有限���司、李秀田、李志强承担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秀田、李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诸城市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李秀田、李志强共同偿付原告徐培星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培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诸城市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李秀田、李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荣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