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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中刑执字第2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罪犯龚永委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龚永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通中刑执字第2914号罪犯龚永委,现在江苏省南通监狱服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扬刑二初字第00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龚永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11月18日交付执行。2010年5月31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杭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盗窃罪判处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3年10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龚永委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服刑以来受到监狱表扬四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针对罪犯龚永委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龚永委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龚永委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珑珑审判员  葛锦峰审判员  陆海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