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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一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韦吉妮诉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875号原告韦吉妮。原告甘亭霞。法定代理人韦吉妮,系原告甘亭霞的母亲。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忠劭,百色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宝宁,董事长。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靖西汽车总站。负责人钟世新,总站长。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启作,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坤华。委托代理人梁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云雷,经理。被告莫丽花。委托代理人梁诨(系被告莫丽花的丈夫)。原告韦吉妮、甘亭霞与被告王坤华、莫丽花、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靖西汽车总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裕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文边、人民陪审员李艳妮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英钰担任记录。原告韦吉妮、甘亭霞的代理人卢忠劭,被告王坤华的委托代理人梁诨、被告莫丽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诨,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靖西汽车总站的委托代理人陆启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吉妮、甘亭霞诉称:2013年1月1日18时30分,被告王坤华驾驶桂L518**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国道324线1868K+150M处与甘某某驾驶的桂L7R0**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甘某某当场死亡。事故经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某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王坤华对事故无责任。原告认为交警的认定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错误,王坤华对该事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桂L518**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靖西汽车总站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坤华与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7494元(其中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104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79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实原告韦吉妮与甘某某是夫妻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甘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4、保险单,证实车辆桂L518**号车在出险时已投保的事实,在出事故时还在保险期内。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靖西汽车总站辩称:由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不要求我方赔偿,我方没有什么说的,但根据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只能赔偿原告11000元。被告王坤华、莫丽花辩称:本案中,被告王坤华没有承担任何责任。但当时为了化解矛盾,我方已向原告垫付40000元,这些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0000元,从中扣除我方垫付的40000元。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丧葬费赔偿凭证,证实我方已向原告垫付费用40000元;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我方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认认定。原告对被告王坤华、莫丽花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认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日18时30分,被告王坤华驾驶桂L518**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国道324线1868K+150M处与甘某某驾驶的桂L7R0**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甘某某当场死亡。事故经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某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王坤华对事故无责任。桂L518**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莫丽花,法定车主是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靖西汽车总站。被告王坤华是被告莫丽花的雇佣司机。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了强制险,保险单号为:11xxxxx1900078****xx,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莫丽花已向原告支付40000元。2013年6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7494元(其中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104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79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中交强险限额为110000元。国务院制定的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为由。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放弃对被告王坤华、莫丽花、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靖西汽车总站的赔偿请求。被告王坤华、莫丽花认为王坤华、莫丽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已向原告垫付40000元。这些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110000元,从中扣除垫付40000元,返还40000元给王坤华、莫丽花。本院认为,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认字靖公交认字(2013)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广经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坤华无责任。交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17076元,2、死亡赔偿金10462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4211元ⅹ20÷2=42110元,4、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68806元。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王坤华、莫丽花、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靖西汽车总站的赔偿要求,是原告自行处分自已权益的权力,本院照准。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的问题。本案的焦点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还是11000元。因本案中,原告亲属甘广经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坤华无责任。故王坤华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应是无责任的赔偿。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强制保险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因此,本案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有关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王坤华驾驶的是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是1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韦吉妮、甘亭霞的各项经济损失11000元;二、驳回原告韦吉妮、甘亭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韦吉妮、甘亭霞负担2425元,被告莫丽花负担75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裕康审 判 员  蒋文边人民陪审员  李艳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英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