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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商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与董天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董天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1897号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负责人:余红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柴世宪。被告:董天辉。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与被告董天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柴世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天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诉称:被告董天辉于2012年2月17日在我行办理丰收贷记卡,信用额20000元。此后被告先后取现或消费,但未规定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截止2013年7月31日,欠款本息和费用合计已达26852.52元。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8634.8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因被告在诉讼期间又归还本金400元,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本金人民币18234.88元,结至2013年12月19日尚欠利息4797.3元、费用8226.17元,合计人民币13023.47元,并从2013年12月20日起按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丰收卡利息结算办法结算款付清时止。被告董天辉未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代表人身份情况,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3、办卡申请书、帐单汇总及流水帐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董天辉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及透支欠款的事实。被告董天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与被告董天辉之间签订的丰收卡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董天辉应承担归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透支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董天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透支本金人民币18234.8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19日为13023.47元,从2013年12月20日起按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丰收卡利息结算办法结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0元,由被告董天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激扬代理审判员  陈 翔人民陪审员  许会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周文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