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右民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雪、卢彬彬诉李俊忠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卢彬彬,李俊忠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右民初字第2014号原告李雪(曾用名李秀玲),女,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卢彬彬(曾用名李宏伟),男,现住巴林右旗。(系李雪之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佩芬,女,法律工作者,现住赤峰市。被告李俊忠,男,农民,现住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李志军,男,法律工作者,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李雪、卢彬彬诉被告李俊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佩芬和被告李俊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卢彬彬诉称,原告李雪与被告系兄妹关系,原告李雪母子所分得的土地及荒山等均在被告名下。2012年,原告和被告的全部土地及荒山被水库征收,2013年1月22日,全部补偿款拨到友爱村委会,被告名下的全部款项由被告支取889932元,并据为己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为此,原告多次要求村委会进行协调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30794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俊忠辩称,因水库征收所得的补偿款是基于我于2001年4月7日与巴林右旗大板镇友爱村委会签订的五荒承包合同所得,该村委会将其所有的砖厂架台及砖厂西北方荒坡地承包给了我,我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治理,形成了林地、水浇地、大棚、附属房、机井等,在此期间二原告对我承包的荒地未进行投资和管理。是我进行投资、改造形成了现在地貌,这一切均与二原告无关。2003年按照国家“双权一制”政策,二原告于2005年被巴林右旗大板镇友爱村委会在我不知情也不同意的情况下落实到我的户内(并非户口本,实际上只是挂靠在我荒山承包户内),2005年二原告取得了我所承包的五荒的十八亩土地,巴林右旗大板镇友爱村委会上报的是二十亩实际上是十八亩。但是二原告始终也没有进行投资和管理,巴林右旗大板镇友爱村委会也没有对二原告所分得的土地进行四至确认。我因水库征地102.1亩总计得补偿款1077796.94元,其中地上附着物补偿款889932元,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费每亩1840元,合计187864.92元,假设二原告诉讼理由成立,那么,二原告也只能分得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费,无权取得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且我也没有支取二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费,二原告及我应得的土地补偿费至今仍由镇农经站保管,二原告无权向我主张权利,即使主张土地补偿费的理由成立,诉讼主体也不是我。因我是在2001年4月7日与巴林右旗大板镇友爱村委会签订的五荒承包合同,在2001年就取得了被征收土地的使用权,且已实际治理完毕。二原告是2005年才落实到我的荒山承包户内取得的土地,2005年到土地被征收二原告也未进行投资和治理,显然二原告无权主张土地补偿款、安置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因我早在2001年就取得了被征收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即砖厂架台及砖厂西北方荒坡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50年,自2001年至2050年12月止,截止被征收之日我与巴林右旗大板镇友爱村委会签订的五荒承包合同还未履行完毕,我始终经营管理着四至为东邻周文军门口大道、南邻崔守会边界、西北邻赵满江边界。当时没有经过正规测量,只是大约确定了81亩,经过GPS实际测量我实际管理经营的是102.1亩,我与巴林右旗大板镇友爱村委会至今仍存在着争议,我认为102.10亩土地的补偿款全部应归我所有。二原告应向巴林右旗大板镇友爱村委会主张权利,与我无关。所以我认为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雪与卢彬彬系母子关系。被告李俊忠和原告李雪系兄妹关系。2001年4月7日,巴林右旗大板镇友爱村委会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五荒承包合同,该村委会将其所有的砖厂架台及砖厂西北方荒坡地承包给了被告。按照“双权一制”落实土地的政策,被告名下承包户内的土地共81亩,包括落实给二原告的20亩土地。另查明,2012年,因水库征收土地,征收被告李俊忠名下102.1亩土地,包括二原告的20亩土地。2013年,在被告李俊忠名下的补偿款总计1077796.94元,其中地上附着物补偿款889932.94元,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费每亩1840元,合计187864元。被告所在村集体提留71224元。1077796.94元补偿款中包括水田3亩,补偿单价32890元,合计补偿金额98670元;果树(成果)4.15亩,补偿单价36800元,合计补偿金额152720元;平地(二级水浇地)共3块,分别是11.29亩、8.99亩、3.3亩,补偿单价14168元,合计补偿金额是334081.44元;杨树(成林)10.45亩,补偿单价11040元,合计补偿金额115368元;杨树(中林)19.2亩,补偿单价8280元,合计补偿金额158976元;大棚两处,分别是0.7亩、1.12亩,共1.82亩,补偿单价36800元,合计补偿金额66976元;灌木共12.12亩,补偿单价1840元,合计补偿金额22300.8元;幼林1.4亩,补偿单价5520元,合计补偿金额7728元;山杏7.5亩,补偿单价4485元,合计补偿金额33637.5元;荒地18.88亩,补偿单价1840元,合计补偿金额34739.2元;机电井一口,补偿单价12000元,合计补偿金额12000元;压水井一口,补偿单价600元,合计补偿金额600元;其他(补大棚建筑款)共两处,补偿单价20000元,合计补偿金额40000元。二原告至今未获得补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巴林右旗大板镇友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3年9月9日)、“村集体提留水库浸没区补偿款公示表”(2013年1月22日)、“水库浸没区实物量补偿表”、“征地实物量签字表、“友爱村草牧场双权一制落实人口花名册”、“土地台账”各一份、被告提供的“五荒承包合同”、“水库浸没区实物量补偿表”、协议(巴林右旗大板镇友爱村委会与被征收户及监督方大板镇政府签订的)、双权一制落实人口清单、证明(巴林右旗大板镇友爱村委会出具的)、李俊忠补偿情况证明(赤峰华禹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人周某、王某、张某的出庭作证笔录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名下被征收的102.1亩土地中,包括二原告的20亩,所以二原告应获得相应的补偿款。被告占有二原告应得的部分,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二原告主张对大棚和机电井、压水井进行了投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二原告不应获得此部分的征收补偿款,即52600元(40000元(两处大棚)+12000元(机电井)+600元(压水井))。另外被告所在村集体提留71224元,应从被告获得补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剩余补偿款除以土地总亩数102.1亩,即为每亩的平均征地补偿款。实际剩余补偿款即1077796.94元-52600元-71224元=953972.94元。每亩平均补偿款为9343.5元。二原告为20亩土地,应分得补偿款为186870元。因征收的土地是在被告李俊忠的名下,且被告李俊忠又从巴林右旗大板镇友爱村民委员会领取了补偿款,所以被告抗辩二原告无权分得土地补偿款以及应该向巴林右旗大板镇友爱村委会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忠返还给原告李雪、卢彬彬土地补偿款共186870元(9343.5元×20=18687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原告李雪、卢彬彬承担941元,被告李俊忠承担2019元。诉讼保全费967元,由被告李俊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健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