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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一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杨雨鑫与翟志强、滑县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翟志强,滑县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534号原告杨某某,男,1997年8月21日生.法定代理人郑文改,女,1973年8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朱瑞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志强,男,1985年2月3日生。被告滑县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新区新濮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杨殿铭,职务:经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翟志强、滑县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朱瑞兵,被告崔翟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滑县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翟志强驾驶豫ET85**号小型轿车沿道城路自东向西停车,开右后车门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杨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坏,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翟志强和在被告翟志强车上的一名女乘客一共垫付了1000元。后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翟志强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原告杨某某支付大量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护理、误工、营养等费用共计1万元。被告翟志强辩称:原告杨某某要求赔偿一万元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翟志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杨某某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偿。另外被告翟志强为原告垫付了1900元费用。申请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被告滑县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2时30分许,被告翟志强驾驶豫ET85**号小型轿车沿道城路自东向西停车,开右后车门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杨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坏,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翟志强及其车上一乘客共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元。滑县公安交警大队2013年9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翟志强负全部责任,原告杨雨鑫无责任。原告杨某某于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4日在滑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1919.78元。原告杨某某系滑县第一高级中学学生。庭审时,被告要求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原告杨某某不同意。另查明,被告翟志强驾驶豫ET85**号轿车系出租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内。豫ET85**号出租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滑县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杨爱军,被告翟志强为出租车司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法院调查笔录,原告杨某某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被告提供的保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翟志强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杨某某系滑县一中在校学生,没有工资收入,对原告杨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不同意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被告翟志强在赔偿过原告杨某某的损失之后,可以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或另案起诉。被告滑县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杨某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919.78元;护理费护理费556元(25379元/年÷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240元;营养费每日20元,营养费为计算为16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共计3175.78元。原告杨某某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志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919.78元、护理费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175.78元(含被告翟志强及其车上乘客共同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元);被告滑县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翟志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代理审判员  郝耀华人民陪审员  冯 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路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