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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788号原告马某某,女,1986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国某某,男,1980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善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3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6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国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我的婚前财产归我,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国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3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6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国某甲。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由被告归还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财产依法分割。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结婚证、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生育一男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应珍惜业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重归于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国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善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