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蓝行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赵文学与蓝田县葛牌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学,蓝田县葛牌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蓝行初字第00008号原告赵文学,男,194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解放,陕西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田县葛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蓝田县葛牌镇葛牌街。法定代表人肖小鹏,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田志强,该镇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王鑫,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文学因要求被告蓝田县葛牌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解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田县葛牌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肖小鹏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田志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学于2012年6月7日向被告蓝田县葛牌镇人民政府递交反映信,要求被告对XX村第四村民小组不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费、XX村村委会截留征地补偿费的错误决定予以责令改正,并依照规定分配土地补偿款。被告蓝田县葛牌镇人民政府拒绝责令改正。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蓝田县葛牌镇XX村四组村民。2006年3月,因修建蓝商高速,原告承包的2.53亩耕地被征收,土地补偿费为39420元,XX村四组拒绝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经多次讨要,组上仅同意给付1000元,原告不同意。2012年6月7日,原告就该事向被告递交反映信,要求被告对XX村村委会及四组向原告支付1000元征地补偿费的违法行为予以责令改正。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交给原告一份《XX村村委会关于四组赵文学搬迁前的情况汇报》,并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拒绝。原告遂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责令XX村第四村民小组及XX村村委会对原告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被告予以撤销。被告辩称:原告在2008年1月4日之前系XX村四组村民。征地时,共征原告家2.56亩承包地,土地补偿费为39840元,其中4000元因算账错误,未能一并入账。按照法律规定,土地补偿款应属于XX村四组所有。四组村民会议对土地补偿款进行处分,并将该款用于修路,不违反法律规定。另2008年12月,XX村四组召开村民会议决定将该款用于修路,原告现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6月7日赵文学的反映信一封;2、XX村村委会给葛牌镇政府的情况汇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确实未领取土地补偿款,原告因此事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且并未超过时效。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中征地亩数应为2.56亩,征地款为39840元。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原告的常住人口信息;2、申请一份;3、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实土地补偿款为39840元,将该款用于修路经过四组的村民会议研究决定,原告已非四组村民,不应享受该待遇。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唯认为征地时,原告享有村民资格,对该款项享有权利;申请中,村民会议签名处无原告本人签名,且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真实有效,可证实原告2008年1月之前系XX村四组村民,后农转非的事实,但不能支持被告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以四组的村民会议研究结果为内容的申请及相应的审批材料,该证据可证实分配方案经四组村民会议研究决定,对该证据应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赵文学原系蓝田县葛牌镇XX村四组村民。2006年,因修建西商高速征收XX村四组耕地2.56亩,土地补偿费39840元,所征收土地全部为原告赵文学家承包地。2008年1月4日,原告农转非落户于蓝田县蓝关镇南街,其安置补助费、青苗费已经领取。2008年11月25日,XX村四组召开村民会议决定将土地补偿费不予分配,用于修路、架桥,并将此会议记录以申请的形式层报XX村村委会及被告。12月3日,被告同意该决定,并办理拨款手续。原告赵文学认为四组的村民会议关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违法,请求被告予以纠正。经被告协调,四组愿意给付原告1000元土地补偿费,原告不同意,遂于2012年6月7日向被告递交反映信,要求被告责令XX村四组对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予以改正。2013年4月15日,被告交给原告一份《XX村村委会关于四组赵文学搬迁前的情况汇报》,并拒绝对XX村四组村民会议的决议责令改正。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法律赋予镇政府对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的村民会议决定有责令改正的职责,并未赋予其撤销村民会议决定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XX村四组作为被征收土地的所有者,有权在村民自治的范畴内,将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本村生产,该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责令改正村民会议决定于法无据。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文学要求被告蓝田县葛牌镇人民政府对葛牌镇XX村四组、葛牌镇XX村村委会村民会议决定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被告予以撤销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铁牛代理审判员 杨红娟人民陪审员 杨军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惠文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