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张清国诉高美娟离婚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457号原告张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联系电话xxxxx****x。委托代理人xx,青岛xxxxxxxxxxxxxxx。被告高xx,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联系电话xxxxx****x。委托代理人xx,女,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xxxxxxxxxxx。原告张xx与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西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赵成名、人民陪审员宋立华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5月25日登记结婚,1994年6月10日生育一女张xx。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矛盾不断,且原告经常受到被告的侵害,至今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2年3月起诉离婚,由黄岛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黄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原告要求分割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法家元社区的房子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牛齐前社区的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1、夫妻感情。原、被告于199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在婚姻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原告自愿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2、子女情况。1994年6月10日原、被告生一女张xx,现已成年。3、财产状况。原告诉称位于xxxxxxxxxx的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被告认为原告名下位于xxxxxxxx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依法分割。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两处房屋不予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原告自愿撤诉。但2013年,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已无法维持夫妻关系,无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因此,对其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xx与被告高xx离婚。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被告高xx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张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审 判 长 刘西才审 判 员 赵成名人民陪审员 宋立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