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5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毕明飞与成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侯茂业百货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明飞,成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侯茂业百货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5094号原告毕明飞。被告成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琴,董事长。被告成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侯茂业百货分公司。负责人高宏彪,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珊。原告毕明飞与被告成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商集团)、成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侯茂业百货分公司(以下简称成商集团武侯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宋军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明飞,被告成商集团、成商集团武侯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睿、彭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明飞诉称,2013年9月7日20时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川AB01**轿车在成商集团武侯分公司管理的停车场内停车时,汽车左前轮下陷至下水井内,导致车辆受损,并产生修理费1020元,交通费78元,误工费100元。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1.赔偿修理费1020元;2.赔偿交通费78元;3.赔偿误工费1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成商集团、成商集团武侯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驾驶川AB01**轿车在其管理的停车场内停车时,汽车左前轮下陷至下水井内并导致汽车受损的事实认可。但二被告对停车场内的窨井盖没有修理和维护的责任,由此产生的损失不应由二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成商集团与四川聚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产租赁合同》,约定成商集团就四川聚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四段34号武侯花园房屋进行续租用于成商集团武侯分公司经营。租赁期10年。合同第8-10条约定,在合同期内,出租方将地面停车位部分免费给承租方供顾客使用,地面停车位由承租方自行负责管理。2006年11月6日,成商集团武侯分公司取得成都市交通委员会对该地面35个停车位的《机动车停车场备案证书》,获准对外停车服务。后于2007年3月20日取得《政府定价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核准书》,确定停车服务收费标准。2013年9月7日20时许,毕明飞驾驶车牌号为川AB01**轿车进入成商集团武侯分公司管理的上述地面停车场内停车,进入停车场内时,取停车卡(卡号191),后毕明飞驾驶汽车拟进入一停车位停车时,左前轮碾压在停车位中的窨井盖,窨井盖翻开致汽车左前轮下陷到窨井口内并致车辆受损。2013年9月8日,毕明飞为修理该车受损支付修理费1020元。后毕明飞要求二被告赔偿被拒,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0月2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侯超市分公司”变更为“成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侯茂业百货分公司”。以上事实,有《房产租赁合同》、《机动车停车场备案证书》、《政府定价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核准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车损照片、维修发票及结算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停车场服务提供方在取得《机动车停车场备案证书》后,可对外提供停车服务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在停车服务过程中,停车服务提供方有义务提供符合停车条件的相关场地和设施。本案中,毕明飞驾驶车辆拟进入停车场停车,成商集团武侯分公司向毕明飞交付停车卡时,双方即已达成服务合同。经查,毕明飞驾驶的汽车左前轮碾压的窨井盖位于停车位中,当汽车车轮碾压停车位中的窨井盖后,窨井盖翻开致汽车车轮下陷到窨井口内并致车辆受损,该事实能证明成商集团武侯分公司提供的该停车位场地明显不符合停车条件,故成商集团武侯分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毕明飞要求成商集团赔偿修理费102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交通费、误工费非因此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直接损失,故毕明飞要求成商集团赔偿交通费78元、误工费1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毕明飞赔偿修理费1020元;二、驳回原告毕明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成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