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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青岛交运集团动车物流有限公司与青岛钰祥顺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交运集团动车物流有限公司,青岛钰祥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商初字第319号原告青岛交运集团动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刘永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璐,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军,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钰祥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黄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平,山东中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交运集团动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钰祥顺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卢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签订《货物托运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运蓝村-威海���理石运输业务,被告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破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586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586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原告为诉讼支出的一切必要费用。被告辩称,第一,申请追加林鹏为本案第三人,因为本案合同事实上是第三人林鹏借用本案被告合同章与原告签订的仅供结算使用的表面合同,不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本案原被告并未实际履行本案合同,原告未履行合同项下付款义务,而是将合同运费直接支付给了本案第三人林鹏,并未支付给被告,被告也未实际承运该合同项下的货物,本案运输是由第三人林鹏联系社会车辆提供的货运服务,与被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第三,原告主张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案货损发生后,原告未履行通知义务,也没有进行货损的现场勘查以��现场定价,不能证明货损的实际发生和货损的实际价值。原告仅以发货人的扣款证明主张损失赔偿金额,明显证据不足。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货损发生以及赔偿损失应当提供货损发生时原告、被告以及收货人等共同勘查现场的证据,对于货损价值有争议的,应当委托法定评估机构估价,而不是等到事过近两年之后,仅仅依据货主的自行报价主张赔偿,被告对于该赔偿数额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证据为:一、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货物托运合同书两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约定被告承运大理石货物,由青岛运至威海,合同中约定,运输途中产生的货损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该两份合同是独立的合同,应当分案审理,且虽合同显示的时间是2011年12月份,但实际上是2012年9月补签的。2、货物托运单两份、索赔���款通知函一份、收据二份,证明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林安)宏基货运部委托原告运输大理石,即被告承运的两批大理石,被告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损,导致原告向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林安)宏基货运部赔偿经济损失3586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且运单中明确载明最高赔偿限额是2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给宏基货运部30000元赔偿没有合同依据。3、出门证三张、货物交接单两张,证明被告在接收货物时该两批货物完好无损,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在交接时存在货损应予以注明,而在货物交接单及出门证中均未予以证明,系被告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的货损。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是林鹏个人的行为。4、报销表两份、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以加油票等报销方式结算运费,原告向被告支付运费7800元。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恰恰表明原告与林鹏实际履行合同,恶意串通,发生货损后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没有法律关系。5、索赔函一份,证明在货损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拒不履行,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向被告发出了书面索赔函。被告认为该索赔函没有收到,是林鹏个人收到的。6、承运保证书和扣款证明各两份,证明被毁坏的货物的具体数量、型号和相关价值。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予质证。二、被告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1、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业务是林鹏个人承运,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而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2、证人林鹏的证人证言。证人林鹏陈述,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是事后于2012年9月补签的,运费原告于2011年12月和2012年1月分两次已经结算给林鹏个人,发生货损后林鹏没有到过现场,也不知道货损多少,对原告提交的有其签名的证据均承认是其本人签字,因原告押着其部分运费不予结算,原告要求其在索赔函上签字,为了取得运费才在索赔函上签字,只是起到证明作用。三、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以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同书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合同系事后补签,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业务往来凭证,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实际承运了原告的货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已与被告结算运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虽然林鹏已签收,但原告实际的货物损失需结合其他证据��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林鹏个人单方出具,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四、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和2011年12月21日签订货物托运合同书两份,案外人林鹏在合同承运方签字处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双方约定,由被告承运大理石送至威海,运价分别为5200元和2600元,原告已将运费与林鹏结清。原告主张两份合同中承运的货物均发生货损,造成损失35860元,原告已向其托运人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林安)宏基货运部赔付了该款项,该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证人林鹏出庭作证,承认发生货损时原告曾与其联系,但并未告知其货损数额,也没有到现场查看。原告对其主张的货损,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与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林安)宏基货运部之间的托运单、该货运部向原告索赔的扣款通知函、该货运部收取原告赔付款的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已向托运单位实际赔付。被告认为托运单中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是200元,原告赔付3万余元没有合同依据。原告对其主张的货损数额,未能提交受损货物的相关发票,或相关部门的评估报告,受损货物的明细只有货主环球石材(东莞)有限公司出具的扣款证明和承运保证书的复印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主张本案中合同的签订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中加盖有被告的公章,被告认可公章的真实性,被告即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有权针对合同纠纷向被告提起诉讼,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将承运的货物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林鹏作为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合同上签字,其认可曾发生货损,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35860元,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实际赔偿托运单位35860元。但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系第三方出具,未经被告确认,无法确认其效力,受损货物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事故发生后也没有对货损进行评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损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交运集团动车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钰祥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慕 雪人民陪审员  王礼径人民陪审员  宋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雅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