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景亮与熊辉、熊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002号原告:景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熊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被告:熊某,成年。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尤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某,该分公司职员。原告景某诉被告熊某、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锦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某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熊某驾驶粤b×××××号小汽车在荔湾区桥中北路将我撞伤,根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我受伤后,在广州医学院荔湾医院住院治疗,后经过对方同意到附近的医院诊所治疗,我花费医疗费7000元,这次事故造成我左脚骨头坏死后遗症。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方赔偿误工费3000元/月一年共360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共6000元、医疗费7000元、交通费18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2000元、精神赔偿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熊某没有答辩。被告熊某没有答辩。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一、被告熊某驾驶的粤b×××××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公司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仅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规则进行赔偿。二、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1、医疗费应凭医疗费发票在医保用药的范围内认定赔偿,请法院根据医疗费发票原件核实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总额以及原告和被告熊某各自支付的医疗费金额,并依法核损抵扣。2、误工费,误工时间依法仅应计算住院37天,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资质证明、银行工资流水账、社保清单等证据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存在稳定工作收入情况,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因此误工费仅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37天。4、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请法院酌定。5、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购买营养品凭证,且诉求明显过高不合理,不予认可。6、护理费,没有相应需要陪护的医嘱,不予认可护理费,即使认可护理费,也仅应按照50元/天的法定标准计算住院37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未对原告造成严重伤害,原告也未达伤残程度,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公司不予认可。8、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原告景某将粤a×××××号小型汽车停在广州市荔湾区桥中北路边,原告装完货后正准备上车时,被告熊某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驶至,将原告左脚撞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作出编号440100201106770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景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熊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景某、被告熊某分别在该认定书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栏上签了名。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广州医学院荔湾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3日,原告出院与被告熊某到保险公司商讨赔偿,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这次共住院52天,原告这次住院的费用全部由被告熊某支付。2012年12月5日,原告再次到广州医学院荔湾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情况是:左足骨折石膏固定术后2月,脊术生理曲度存在,左足部石膏管型固定良好。原告第二次入院治疗时因已经受伤骨折近二个月,所以该院在原告第二次入院时诊断原告的伤为左足舟、骰骨及第2跖骨近端陈旧骨折。原告第二次入院治疗时自行支付了住院费3000元。2013年1月12日,原告出院,原告第二次住院38天,原告这次出院,该院医嘱原告:休息为主,左足部部分负重,适当肢体功能锻炼;2、定期骨科门诊复诊,不适时相关科室随诊。原告第一次住院及第二次住院前期,由于原告的左足受伤部位被石膏固定,所以由原告的弟弟护理原告2个月。原告第二次住院出院后于2013年8月29日回广州医学院荔湾医院复诊检查一次、于2013年9月5日回广州医学院荔湾医院复诊一次。原告曾到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中山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但原告的伤经鉴定均未达伤残等级。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凭据有:1、2012年12月5日的商户号名称是广州医学院荔湾医院的交易金额是3000元的银联(广东)持卡人存根一张;2、广州医学院荔湾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3张、挂号收费收据3张,金额共918.47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据有:1、2013年9月30日的士车票1张、2013年10月29日的士车票2张;2、公共汽车票、地铁车票共计29张,金额共计48元。另,原告受伤前开车从事货运工作,原告的弟弟从事摆摊卖小吃工作。又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熊某驾驶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熊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是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作出的编号440100201106770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被告熊某的驾驶证、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广州医学院荔湾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凭据、2012年10月11日的广州医学院荔湾医院入院通知书、ct诊断报告书、x线诊断报告书、交通费凭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作出编号440100201106770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景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熊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景某、被告熊某分别在上述认定书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栏上签了名。所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作出的上述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本案获得的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3918.47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凭据有:1、2012年12月5日的商户号名称是广州医学院荔湾医院的交易金额是3000元的银联(广东)持卡人存根一张;2、广州医学院荔湾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3张、挂号收费收据3张,金额共918.47元。以上两项合计3918.47元,所以原告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为3918.47元。2、误工费14992元。原告的伤是左足舟、骰骨及第2跖骨近端骨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8条:“舟、楔骨骨折120日”、第10.2.20条:“跖趾骨骨折90日”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从事货运工作,原告的误工费应按道路运输业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601元/年的标准计算。所以原告的误工费为14992元(45601元/年÷365天/年×120天)。3、护理费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左足受伤部位被石膏固定2个月,原告的弟弟护理了原告2个月;原告的弟弟从事摆摊卖小吃工作;所以原告诉请护理费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600元。原告提供的2013年9月30日的士车票1张、2013年10月29日的士车票2张,这与原告出院后复诊的时间不对应,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公共汽车票、地铁车票共计29张金额共计48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只是部分公共交通凭据,原告的弟弟护理原告2个月中每日的往返及原告出入院、出院后的复诊均需交通费,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原告两次住院合计住院90天,每天补助50元,合计补助4500元。因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是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适用无过错的原则先行赔偿;所以上述第1项、第5项合计8418.47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上述第2项、第3项、第4项合计17592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有责死亡伤残赔偿保险额1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关于原告诉请营养费的问题,因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原告受伤后没有做手术,且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原告确需营养费及需多少营养费的证明,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精神赔偿即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精神抚慰金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而原告的伤未达伤残等级的程度,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熊某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熊某是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次交通事故与被告熊某有关,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8418.47元给原告景某。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7592元给原告景某。三、驳回原告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8元,由原告景某负担373元,由被告熊某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锦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欧文超本法律文书于2013年月日送达。送达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