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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苏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周俊宏被告首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首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苏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周某某,男,197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许友国,郴州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首某,男,1985年出生,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首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关系平时较好。2012年12月24日,被告以送工地原材料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又于2013年3月21日借款2.3万元,3月26日借款6.9万元,共计借款11.2万元,当时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后来分文未归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2万元。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归还了3万元,因此变更诉请为8.2万元。原告周某某举证的证据有:1、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2万元的事实。被告首某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借款金额没有那没多,是借1.7万元打2万元借条,借2万元打2.3万元借条,后面6.9万元是总条子。已归还大部分借款,其中有收据的是3万元。被告首某未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首某相识,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4日,被告与同村的村民首涛找到原告,以送工地原材料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出具借条,首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2013年3月21日和3月26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2.3万元和6.9万元,借款期限仍为一个月,被告口头承诺有组里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作担保,保证能归还。但被告又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2013年9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2万元,被告在收到诉状副本后,找原告协商,并归还了借款3万元。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3万元借款的事实,并变更诉请为8.2万元;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仍有异议,要求给予举证期进行举证。本院允许被告在30天举证期满内提交证据或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被告在本院传唤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案焦点问题是:被告首某向原告周某某出具的三张借条是否真实?被告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提出向原告借款其实没有那么多,所借款项属于高利贷,要求给予举证期限举证,但被告未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因此被告的该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确认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归还了3万元借款,原告变更诉请为8.2万元,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因而该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8.2万元。二、如果被告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财产保全费1080元,合计2350元,由被告首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井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