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喻某某等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管某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某,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岳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管某某,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岳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管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兴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被告人喻某某召集被告人管某某及刘某某、吴某某(两人在逃)等四人商量决定,采用麻布网捕捞的方式在东洞庭湖水域捕鱼拿回家喂养才鱼,且每人出资2000元,购买了捕捞所需的两条木船、200余米麻布网以及柴油机等。自2013年8月至9月期间,四人先后在岳阳县东洞庭湖及华容县与南县交界水域、新沟闸水域,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麻布网捕捞的方式,三次捕捞水产品1400余斤,所捕水产品由四人平分。2013年9月10日,当被告人喻某某、管某某及刘某某、吴某某等人使用禁用工具麻布网在岳阳县东洞庭湖红旗湖水域再次捕捞水产品时,被岳阳县渔政局的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当场查获木质渔船1艘、麻布网260米、渔获物1430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喻某某、管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示意图、现场照片,罚没物品处理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管某某违反国家渔业法的相关规定,在内陆水域采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捕捞工具捕捞水产品500公斤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喻某某、管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被告人管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雄人民陪审员 许 毅人民陪审员 续留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娜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