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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金某犯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延刑初字第601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大学文化,系延边广播电视总台节目管理中心主任、原系延边广播电视广告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延吉市碧水园林小区5号楼。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4)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0月2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查查明,延边广播电视广告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18日成立,于2011年9月2日被注销。被告人金某在任延边广播电视广告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为了能够让延边广播电视广告有限公司继续获得承包经营电视广告业务,以及在经营电视广告过程中得到时任延边州广电局局长韩某某(另案处理)帮助与支持,为给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于2006年春节、2007年春节前,先后两次,用本单位经营广告业务获得的收入中送给韩龙根好处费共计25万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反映、延边广播电视总台电台广告承包经营方案、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延边广播电视总台电视广告经营管理合同(2005年12月),延边广播电视总台电视广告经营管理合同(2006年12月)、《延边广播电视总台关于2005年广告承包经营的有关规定》,《延边广播电视总台广播广告经营管理方案》、《延边广播电视剧关于调整延边广播电视广告有限公司内部管理机构及对部分主要负责人职务任免的通知》,《延边广播电视局关于崔某某等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关于金某永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尹熙龙等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延边广播电视广告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公司注销登记审核表;中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广播电影电视局关于金某同志在该局工作期间的表现情况;延边广播电视广告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工商档案、证人韩某某、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在担任延边广播电视广告有限公司直接负责人期间,在全权负责经营延边电视新闻综合频道、电视经济频道、电视文化频道的电视广告业务期间,为给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作为单位负责人决定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故对被告人金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英玉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美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