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民初字第0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单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704号原告单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洪领,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单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月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诉称,原、被告2002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吵架、打架,为此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此后双方仍分居,没有任何沟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此后双方并未和好,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于2012年9月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单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王月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增圣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