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11年9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1月8日假释。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常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常山县看守所。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2日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窜至常山县××街道大众弄8号,采用溜门方式进入徐某家中,其在房间内翻找财物时被徐某发现。被告人吴某谎称被人追打而在房间内躲避,获得徐某的信任后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某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事裁定书(假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法数罪并罚。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未表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法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加上原判剩余刑罚九个月二十四天,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小刚人民陪审员 徐佳佳人民陪审员 樊小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