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魏国炎受贿罪,魏国炎、萧某挪用公款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炎,萧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3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国炎。因涉嫌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汪海军。辩护人沈杰。被告人萧某。曾因犯行贿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行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正付。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国炎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萧某犯行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金辉,被告人魏国炎、萧某,辩护人汪海军、沈杰、周正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受贿、行贿1.2010年9月至2012年年底,被告人魏国炎利用担任余姚市中国塑料城管理委员会副主任、中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为大荣建设集团公司余姚分公司在中塑商务楼、中塑世纪大厦工程施工及工程款结算中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该分公司负责人黄滕长(另案处理)送的现金合计人民币55000元及合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华联购物卡。2.2011年上半年至2012年6月,被告人魏国炎利用上述职务之便,为宁波江东银狮房地产投资咨询公司在经营中塑商务楼和中塑世纪大厦的销售代理项目中提供便利,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陈某(另案处理)送的现金合计人民币30000元。3.2010年年底至2012年年底,被告人魏国炎利用上述职务之便,个人决定以提前支付大荣建设公司余姚分公司工程款的名义,将中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人民币500万元借给被告人萧某用于经营活动,先后三次收受被告人萧某送的现金合计人民币60000元。二、挪用公款1.2011年1月至5月,被告人魏国炎利用担任余姚市中国塑料城管理委员会副主任、中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经与被告人萧某及大荣建设集团公司余姚分公司负责人黄滕长共谋后,先后两次个人决定以提前支付大荣建设公司余姚分公司工程款的名义,挪用中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计人民币500万元借给被告人萧某用于个人经营活动。上述款项已在案发前通过工程款的形式归还中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2011年4月,被告人魏国炎利用上述职务之便,经与大荣建设集团公司余姚分公司负责人黄滕长共谋后,以上述同样手段,挪用中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人民币1000万元借给黄滕长用于个人经营活动。同月25日,黄滕长通过大荣建设集团公司余姚分公司将上述款项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归还中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魏国炎至本市检察院后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同月15日,被告人萧某经电话通知后在工地等候本市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国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49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应当以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萧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人民币60000元;又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并参与策划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500万元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五条,应当以行贿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国炎、萧某均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国炎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魏国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魏国炎未给所在单位带来不良后果,本案所涉工程均良好运作,所涉公款挪用的时间短、已归还、且有利息支付,应酌情对被告人魏国炎从轻处罚;2.被告人魏国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3.被告人魏国炎积极主动退出赃款,应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魏国炎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均予以减轻处罚,且均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被告人萧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萧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萧某行贿数额少且有自首情节,应对其犯行贿罪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萧某挪用公款时间不长且已归还、情节轻微、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应对其犯挪用公款罪予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受贿、行贿1.2010年9月至2012年年底,被告人魏国炎利用担任余姚市中国塑料城管理委员会副主任、中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为大荣建设集团公司余姚分公司在中塑商务楼、中塑世纪大厦工程施工及工程款结算中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该分公司负责人黄滕长送的现金合计人民币55000元及合计面额人民币4000元的华联购物卡。2.2011年上半年至2012年6月,被告人魏国炎利用上述职务之便,为宁波江东银狮房地产投资咨询公司在经营中塑商务楼和中塑世纪大厦的销售代理项目中提供便利,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陈某送的现金合计人民币30000元。3.2010年年底至2012年年底,被告人魏国炎利用上述职务之便,个人决定以提前支付大荣建设公司余姚分公司工程款的名义,将中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人民币500万元借给被告人萧某用于个人经营活动,先后三次收受被告人萧某送的现金合计人民币6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魏国炎已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干部政绩卡、余姚市中国塑料城管理委员会文件,证实被告人魏国炎系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自2008年6月始至余姚市中国塑料城管理委员会工作并任副主任,2009年6月3日任中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塑商务公寓项目部经理,2010年8月31日分管中塑房产公司的事实;(2)余姚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廉政合同,证实余姚市中塑商务楼新建工程于2010年7月16日由浙江大荣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余姚市黄家埠镇中心小学迁建工程于2009年2月25日由浙江大荣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事实;(3)承包合同书,证实余姚市黄家埠镇回龙地块塘渣回填工程于2011年5月25日由余姚市黄家埠镇五车堰村经济合作社委托被告人萧某施工的事实;(4)全程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证实陈某代表宁波江东银狮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就中塑世纪大厦、中塑商务楼项目策划推广及物业销售代理事宜与余姚市中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全程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的事实;(5)发票,证实被告人魏国炎已于2013年9月26日主动退出赃款共计人民币149000元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黄滕长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承接了中塑商务楼工程,为与当时负责主管该工程的被告人魏国炎搞好关系,自2010年至2012年间多次送给被告人魏国炎共计现金人民币55000元和共计面值人民币4000元的华联购物卡的事实;(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承接了中塑商务楼工程的销售代理项目,为与当时负责主管该工程的被告人魏国炎搞好关系,自2011年至2012年间分两次送给被告人魏国炎共计现金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国炎、萧某均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二、挪用公款1.2011年1月至5月,被告人魏国炎利用担任余姚市中国塑料城管理委员会副主任、中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经与被告人萧某及大荣建设集团公司余姚分公司负责人黄滕长共谋后,先后两次个人决定以提前支付大荣建设公司余姚分公司工程款的名义,挪用中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计人民币500万元借给被告人萧某用于个人经营活动。上述款项已在案发前通过工程款的形式归还中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2011年4月,被告人魏国炎利用上述职务之便,经与大荣建设集团公司余姚分公司负责人黄滕长共谋后,以上述同样手段,挪用中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人民币1000万元借给黄滕长用于个人经营活动。同月25日,黄滕长通过大荣建设集团公司余姚分公司将上述款项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归还中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魏国炎至本市检察院后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同月15日,被告人萧某经电话通知后在工地等候本市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建设施工合同、土地征用协议、承包合同书、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萧某借浙江大荣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及受余姚市黄家埠镇五车堰村经济合作社委托承接了余姚市黄家埠镇中心小学迁建工程和黄家埠镇回龙地块塘渣回填工程的事实;(2)银行客户明细账、提前支付工程款协议书、记账凭证、收款收据、银行凭证、进账单、扣款通知书、现金缴款单、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存根、“情况说明”,证实中塑房产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31日、5月12日以预付工程款的名义支付浙江大荣建设公司人民币400万元、300万元,后该款项被浙江大荣建设公司在扣除被告人萧某欠公司款项后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给了被告人萧某,被告人萧某将上述款项存入其个人农村合作银行账户,案发后,被告人萧某通过还款、工程款抵扣等形式将上述款项归还;2011年4月19日,中塑房产公司以工程款名义向浙江大荣建设公司付款人民币1000万元,以网银形式转到黄滕长的农村合作银行的个人账户,黄滕长于同日提取并缴入宁波腾翔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同月25日该笔款项以转账支票的形式由浙江大荣建设公司转入中塑房产公司,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5150元的事实;(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萧某曾因犯行贿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出生年月等身份信息的事实;(5)“案发经过”,证实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魏国炎至本市检察院后主动交代了其受贿及挪用公款的事实;同月15日,被告人萧某经电话通知后在工地等候本市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行贿及挪用公款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黄滕长证言,证实2011年1月,被告人魏国炎带被告人萧某至其办公室,称被告人萧某需要200万元资金,后经商量,以提前支付工程款的形式从中塑房产公司借款得人民币400万元,其中200万元由其汇给了被告人萧某,同年5月,被告人魏国炎、萧某又至其办公室,并以上述同样手段,由其汇给被告人萧某人民币300万元,同年4月,其因注册新公司需要注册资金,遂与被告人魏国炎商量后,以上述同样手段,从中塑房产公司挪用得人民币1000万元,七天后其即归还了上述资金的事实;(2)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其自2006年1月至2011年4月任中国塑料城管理委员会主任,中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国有公司,资金来源于国家,其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魏国炎担任总经理,公司不允许个人、企业拆借资金,提前支付工程款须经施工单位申请并由管委会主任会议决定,被告人魏国炎个人无权出借资金的事实;(3)证人胡某证言,证实其自2011年5月至7月任中国塑料城管理委员会主任,中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国有公司,资金来源于国家,其未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魏国炎担任总经理,公司不允许个人、企业拆借资金,对于2011年4、5月份公司出借资金的事情其是不知情的,被告人魏国炎也未向其提起过的事实;(4)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其自2011年8月起任中国塑料城管理委员会主任,中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国有公司,资金来源于国家,其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魏国炎担任总经理,负责内部财务审批等事项,公司不允许向个人、企业出借资金,除非是以借款支付建筑企业民工工资,但也须经管委会主任会议决定,被告人魏国炎个人无权出借资金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国炎、萧某均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国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49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萧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人民币60000元;又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并参与策划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500万元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国炎、萧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国炎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魏国炎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萧某犯行贿罪予以从轻处罚、犯挪用公款罪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萧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庭审中,相关辩护人分别提出对被告人魏国炎、萧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萧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萧某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魏国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萧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0)甬余刑初字第966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萧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魏国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三、被告人萧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四、追缴被告人魏国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四万九千元,上缴国库(已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宁幸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岑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