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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叶满与施允久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满,施允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叶满。被告施允久。原告叶满与被告施允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以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允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满诉称:2011年2、3月份,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至2012年10月16日尚欠原告钢材款54191元,2013年7月被告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2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余款34191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钢材款34191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施允久未到庭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2012年10月16日被告施允久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记载:“今欠到叶满钢材款计伍万肆仟壹佰玖拾壹元¥54191元欠款人:施允久”。2013年7月,被告向原告给付20000元钢材款,原告以被告未给付剩余货款34191元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钢材行为合法有效,并且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被告欠原告钢材款54191元的事实,被告已偿还原告20000元,余款34191元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钢材价款3419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允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叶满341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8元,由被告施允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6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内容)代理审判员  于海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雨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表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